这简直是中国官家在拷打全国人民!但可悲的是,还有不少不知就里的
而且,我们还发现,这份文件绝不主要是关于“犯罪问题
我这里主要说的是:
1、“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
2、“和平集会的权利应被承认。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
3、最要我们的老命的,是第25条,即:
“每个公民应有下列权利和机会,不受第二条所述的区分和不受不合理
(甲)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
(乙)在真正的定期的选举中选举和被选举,这种选举应是普遍的和平
(丙)在一般的平等的条件下,参加本国公务。”
这简直要改变中国的专制政体,这是中国当局绝对不会接受的。
4、同样要命的,还有第22条,关于结社和组织工会的自由:
“一、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以保护他
二、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
1989年的枪声,把中国的心灵震碎了。当时我们老百姓,谁也没想到会开枪
已经三四十年过去了,中国至今没有参加这个公约。
像中国这样一个国家,困难,那是完全可以想象的。
李志宁 2007.8.18.
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联合国大会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2200A(XXI)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於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
序言
本公约缔约各国,
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
第一部分
第一条
一、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
二、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
三、本公约缔约各国,包括那些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国家
第二部分
第二条
一、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
二、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
三、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
(甲)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
(乙)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
(丙)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第三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享有本公约所载一切公民和政治
第四条
一、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
二、不得根据本规定而克减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三、任何援用克减权的本公约缔约国应立即经由联合国秘书长将它已克
第五条
一、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
二、对於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
第三部分
第六条
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
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
三、兹了解:在剥夺生命构成灭种罪时,本条中任何部分并不准许本公
四、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
五、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
六、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
第七条
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第八条
一、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
二、任何人不应被强迫役使。
三、(甲)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
(乙)在把苦役监禁作为一种对犯罪的惩罚的国家中,第三款(甲
(丙)为了本款之用,“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辞不应包括:
(1)通常对一个依照法庭的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此种拘禁假释
(2)任何军事性质的服务,以及在承认良心拒绝兵役的国家中
(3)在威胁社会生命或幸福的紧急状态或灾难的情况下受强制的任何
(4)属於正常的公民义务的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服务。
第九条
一、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
二、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
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
四、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
五、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赠偿的权利。
第十条
一、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
二、(甲)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罪的人隔离开
(乙)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
三、监狱制度应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员为基本目的的待遇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仅仅由於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
第十二条
一、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
二、人人有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
三、上述权利,除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
四、任何人进入其本国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
第十三条
合法处在本公约缔约国领土内的外侨,只有按照依法作出的决定才可以
第十四条
一、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
二、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三、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
(甲)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
(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
(丙)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
(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所法律援助进行
(戊)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
(己)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
(庚)不被强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四、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
五、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
六、在一人按照最後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後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
七、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後定罪或宣告无罪者
第十五条
一、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
二、任何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各国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
第十六条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十七条
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
二、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第十八条
一、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
二、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
三、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
四、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父母和(如适用时)法定监护人保证他
第十九条
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
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
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
(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
(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第二十条
一、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应以法律加以禁止。
二、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
第二十一条
和平集会的权利应被承认。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
第二十二条
一、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以保护他的
二、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
三、本条并不授权参加一九四八年关於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国际劳工
第二十三条
一、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二、已达结婚年龄的男女缔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应被承认。
三、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
四、本公约缔约各国应采取适当步骤以保证缔婚双方在缔婚
第二十四条
一、每一儿童应有权享受家庭、社会和国家为其未成年地位给予的必要
二、每一儿童出生後就立即加以登记,并应有一个名字。
三、每一儿童有权取得一个国籍。
第二十五条
每个公民应有下列权利和机会,不受第二条所述的区分和不受不合理的
(甲)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
(乙)在真正的定期的选举中选举和被选举,这种选举应是普遍的和平
(丙)在一般的平等的条件下,参加本国公务。
第二十六条
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
第二十七条
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
第四部分
第二十八条
一、设立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本公约里以下简称“委员会”)
二、委员应由本公约缔约国国民组成,他们应具有崇高道义地位和在人
第二十九条
一、委员会委员由具有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资格的人的名单中以无记名
二、本公约每一缔约国至多得提名二人,这些人应为提名国的国民。
三、任何人可以被再次提名。
第三十条
一、第一次选举至迟应於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举行。
二、除按第三十四条进行补缺选举而外,联合国秘书长应在委员会每次
三、联合国秘书长应按姓名字母次序编造这样提出的被提名人名单
四、委员会委员的选举应在由联合国秘书长在联合国总部召开的本公约
第三十一条
一、委员会不得有一个以上的委员同为一个国家的国民。
二、委员会的选举应考虑到成员的公匀地域分配和各种类型文化及各主
第三十二条
一、委员会的委员任期四年。他们如被再次提名可以再次当选。然而
二、任期届满後的选举应按公约本部分的上述各条进行。
第三十三条
一、如果委员会其他委员一致认为某一委员由於除暂时缺席以外的其他
二、倘遇委员会委员死亡或辞职时,主席应立即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第三十四条
一、按照第三十三条宣布席位出缺时,如果被接替的委员的任期从宣布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按姓名字母次序编造这样提出来的被提名人名单
三、为填补按第三十三条宣布出缺的席位而当选的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
第三十五条
委员会委员在获得联合国大会的同意时,可以按照大会鉴於委员会责任
第三十六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便利
第三十七条
一、联合国秘书长应在联合国总部召开委员会的首次会议。
二、首次会议以後,委员会应按其议事规则所规定的时间开会。
三、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联合国驻日内瓦办事处举行。
第三十八条
委员会每个委员就职以前,应在委员会的公开会议上郑重声明他将一秉
第三十九条
一、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职员,任期二年。他们可以连选连任。
二、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但在这些规则中应当规定:
(甲)十二名委员构成法定人数;
(乙)委员会的决定由出席委员的多数票作出。
第四十条
一、本公约各缔约国承担在(甲)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後的一年内
二、所有的报告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转交委员会审议
三、联合国秘书长在同委员会磋商之後,可以把报告中属於专门机构职
四、委员会应研究本公约各缔约国提出的报告,并应把它自己的报告以
五、本公约各缔约国得就按照本条第四款所可能作出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一、本公约缔约国得按照本条规定,随时声明它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
(甲)如本公约某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未执行公约的规定
(乙)如果此事项在收受国接到第一次通知後六个月内尚未处理得使双
(丙)委员会对於提交给它的事项,应只有在它认定在这一事项上已按
(丁)委员会审议按本条规定所作的通知时,应以秘密会议进行。
(戊)在服从分款(丙)的规定的情况下,委员会应对有关缔约国提供
(己)在提交委员会的任何事项上,委员会得要求分款(乙
(庚)在委员会审议此事项时,分款(乙)内所述的有关缔约国应有权
(辛)委员会应在收到按分款(乙)提出的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提出
(1)如果案件在分款(戊)所规定的条件下获得解决
二、本条的规定应於有十个本公约缔约国已经作出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声
第四十二条
一、(甲)如按第四十一条规定提交委员会处理的事项未能获得使各有
(乙)和委会由各有关缔约国接受的委员五人组成。如各有关缔约国於
二、和委会委员以其个人身分进行工作。委员不得为有关缔约国的国民
三、和委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及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四、和委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联合国驻日内瓦办事处举行
五、按第三十六条设置的秘书处应亦为按本条指派的和委会服务。
六、委员会所收集整理的情报,应提供给和委会,和委会亦得请有关缔
七、和委会於详尽审议此事项後,无论如何应於受理该事项後十二个月
(甲)如果和委会未能在十二个月内完成对案件的审议
(乙)如果案件不能在尊重本公约所承认的人权的基础上求得友好解决
(丙)如果案件不能在分款(乙)规定的条件下获得解决
(丁)和委会的报告如系按分款(丙)的规定提出,各有关缔约国应於
八、本条规定不影响委员会在第四十一条下所负的责任。
九、各有关缔约国应依照联合国秘书长所提概算,平均负担和委会委员
十、联合国秘书长应被授权於必要时在各有关缔约国依本条第九款偿还
第四十三条
委员会委员,以及依第四十二条可能指派的专设和解委员会委员
第四十四条
有关实施本公约的规定,其适用不得妨碍联合国及各专门机构的组织法
第四十五条
委员会应经由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向联合国大会提出关於它的工作的年度
第五部分
第四十六条
本公约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有损联合国宪章和各专门机构组织法中确
第四十七条
本公约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有损所有人民充分地和自由地享受和利用
第六部分
第四十八条
一、本公约开放给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或其专门机构的任何会员国
二、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三、本公约应开放给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任何国家加入。
四、加入应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
五、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通知已经签字或加入
第四十九条
一、本公约应自第三十五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三
二、对於在第三十五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第五十条
本公约的规定应扩及联邦国家的所有部分,没有任何限制和例外。
第五十一条
一、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均得提出对本公约的修正案
二、此等修正案由联合国大会批准并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按
三、此等修正案生效时,对已加接受的各缔约国有拘束力
第五十二条
除按照第四十八条第五款作出的通知外,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
(甲)按照第四十八条规定所作的签字、批准和加入;
(乙)本公约按照第四十九条规定生效的日期,以及对本公约的任何修
第五十三条
一、本公约应交存联合国档库,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的正式副本送第四十八条所指的所有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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