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1日星期五

“李南央状告海关案”跟进报道(三)——海关不是答辩的答辩

715日,我的律师收到院转发的首都机场海关"答辩状"副本。首行答辩人,所填: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二行所在地址;三行代表人姓名,所填:胡天舒,职务:关长。
一路看下去,相信我的律师一定会感谢海关给了他一个书就经典辩词的良机,我自己则只写点儿阅胡关长"答辩状"的感想吧。
我的"行政诉讼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理由有二:
一、被告所作行政处罚未载明事实和证据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被告以原告携带的书籍属"禁止进出境物品"为由,对原告作出处罚。经查,被告自称其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第四条下,规定了十二项印刷品禁止进境的情况。
被告既没有告知被没收书籍属于其中禁止进境的哪一种情况,也没有对适用该项作为处罚依据的理由进行解释。在原告进行书面申辩要求其说明之后,被告仍然未予说明。
更甚的是,被告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含糊其辞地称"对除……以外的80本印刷品予以没收"。连没收书籍的名称都未列出,遑论载明这些书籍所涉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胡关长在"答辩状"中对此一理由答辩:

一、 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题帽"下共书四段,首先简述了原告20131029日带《皇家陆军少校和他的后代》、《俞润泉书信集》、《活着就是胜利》等印刷品共计83本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被海关旅检现场开箱查验发现这些印刷品。接着说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第四条之规定,除上边举名的三本书外,其余80本属于禁止进境物品。第三段辩曰:2013117日,我关对原告上述行为予以立案调查,1112日,向原告代理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单"1114日,原告寄送陈述意见至我关。1119日,我关经复核后做出维持原处理决定的意见。1128日,向原告代理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将原告携带的禁止进境印刷品予以没收。末段结论:"以上事实有扣留凭单、入境查检记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我问海关的是:予以没收书籍所涉违法事实及证据何来?胡关长洋洋洒洒答非所问。
二、原告所携带印刷品不属于禁止进出境物品
……被告没收的《李锐口述往事》(53本)一书,原告李南央系该书的作者之一,该书系原告为其父亲李锐整理的口述党史著作。李锐先生是中国共产党的革命元老,曾任中共中央组织部常务副部长、中顾委委员、《中国共产党组织史资料》中央编纂领导小组组长,其口述著作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珍贵的史料价值。
故被告粗暴认定其著作内容触犯法律法规并予以没收,不仅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并且损害了本书作者李锐、李南央的名誉。请求人民法院对此书及涉案书籍进行实体审查,查明其是否有触犯法律法规的内容存在,是否属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进出境物品"。
胡关长的答辩如下(原文照录):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1号)第三条规定,"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收发货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且接受海关监管"。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携带禁止进境物品未依法履行申报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所指之个人携带国家禁止进境的物品进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我关做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这段答辩"题帽"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我所述《李锐口述往事》一书的性质,李锐在共产党内曾经担任过的诸项职务及地位,哪个不是事实?!所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是法律依据?要求海关明示于我被扣80本书违反的是其所据"监管办法"第四条下之十二项中之哪一项、哪种情况,不是依据法规提问?胡关长题帽下所书内容文不对题,未有一字继题帽而续辩、而驳原告,全是被告自己之依据、之理由。文法不通,于法理则更不通,"综上所述"之后的判定强词夺理
暂且就按胡关长的行文说事吧,他所依据的这"海关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显然应有具体解释,否则中国的机场海关就应取消绿色通道,只设红色通道。果然我就在网上查到了此条的译义:"本条的规定比较原则,海关总署制定了具体的监管办法。比如,(一)对于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海关总署规定:……⑵旅客经由实施'红绿通道'验放制度的海关进出境,应按照海关公布的选择'红绿通道'的规定选择通道……。按胡关长的答辩意见一之第三段所辩,首都机场海关是117日立案,1112日以"处罚告知单"形式告知原告被扣留的80本印刷品"属于禁止进出境物品"。而本人入境在先——1029日,80本印刷品被海关定性在后;入境时海关又没有发放列明需申报物品的海关申报单,也未发予海关总署相关各令、各办法,我如何知道带有印刷品需走红色通道,并先知先觉这些印刷品涉及"违禁"呢?故胡关长所云:"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便是据典不当了。当然,什么样的国家才会将印刷品列入红色通道,并不敢印出示之于入境旅客,这是另一个题目,不属本文范围。
胡关长两次提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我上网查到这条规定全文:"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或者在海关监管下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技术处理。"我发现此规定设立了多种处罚方式,而"责令退回"正是我曾经的请求:请允许我出境时带回美国。首都机场海关为何不采选此一方式,我不得而知。是海关把我逼到死角,要不然我是真想"退一步海阔天空"的。
相较我的父亲李锐之经历:19671110日夜九时半左右,在安徽大别山中的劳改住所被捕,连夜押送合肥,翌日下午专机飞京,当夜十一时许关入秦城,父问:为何捕我?无人理睬。1975530日被释放,又问:为何捕我,为何放我?仍无人理睬。
仁者会说,海关今日之作法已进步多多,有了手续、有了程序。智者则曰:非也,海关明火执仗,愈加蛮横,不屑正视原告所诉老子就是法,少跟我"里格隆"!
  胡关长确实可以有如此成竹在胸的底气。就我听到的被海关扣书之事即多多,这包括国内一些顶尖学府的教授和图书馆在香港出版的著作和购书,就连校方的党委开了证明向海关讨书都无济于事,鲜有人愿意劳神费力去告海关。我孤陋寡闻,状告海关扣书只闻两件:一件2003年,朱元涛律师状告北京海关扣留其从香港携回《红太阳是怎样升起的》一书。初审朱律师败诉,不服,上诉高法,高法终审判海关败诉。但胜诉不久,朱律师即被高法通知,说法院有错,以"审判监督程序"为名再审。朱终败。据说起因是那时的"最高"江泽民怒问法院:"你们究竟是要干什么?"这个背景是否属实无从查证,但是可以想见,什么样的压力,才会令对北京海关作了掷地有声的批评的高法弯腰。二件是:20098月澳大利亚华侨,悉尼科技大学冯崇义副教授状告广州天河车站海关收缴他在香港购买的书籍。当时广东官方媒体有两篇报道。一篇题为"海关扣'禁书',依据在哪里",载《南方周末》20091022日;另一篇是对冯教授的专访,题目是"我能用书'杀人'吗?"载《南方人物周刊》20091026日。结果是冯教授败诉。
值得再多说一句,胡关长在答辩意见一之第三段中辩称:"2013117日,我关对原告上述行为予以立案调查,"事实是1031日上午10点钟,海关一位姓徐的警官即电话通知我上级(对我"上级"是谁之问,答:国务院)已返回部分审查意见,除三本书外,《李锐口述往事》属于禁止入境印刷品,还有一些正在审查中(这是唯一一次海关官员明确提及《李锐口述往事》,此后咬死"80"说法)。117日(入境扣书时,我知会海关的返美日期)上午9点,T2航站楼海关电话与我:案件已移交北京海关缉私分局;片刻之后,9点15分,缉私分局吴警官即来电话通知:请于今天来机场海关办理手续吴警官没有明说办什么手续,但是可以肯定案子在胡关长所云"立案调查"之日——11月7日这一天已经有了结论,否则何来手续可办?我告知此事已委托律师办理,吴警官立即换言:那不要让律师今天来,电话另约日期。其中蹊跷,我只能猜测,不能断言了。
恰刚看到张中行先生的一句话,录在这里,一笑:"姑嫂打架,母亲兼婆母必说姑直而嫂曲,邻居不然,说针尖对麦芒。母用的是党同伐异法,邻居用的是分析法。显然,治学、定是非、分高下,应该用分析法。"且看三中院承办法官采用何法。这当然是继续跟进的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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