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17日星期二

严家祺:“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

与“专属经济区的划分”的区别

读到今天(2008·6·17)纽约报纸上《开发东海油田,中日达成协议》的报道。报道说,“两国政府将适时对外宣布有关细节。”

我要说的是,开发东海油气田,可以不谈“专属经济区的划分”,但一定要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7条,坚持中国对东海“大陆架”的权利,不要主动放弃。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域划界涉及大陆架的情况下,按大陆架划界具优先性。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7条就「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作了明文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2款规定:「第1款所指的权利是专属性的,即:如果沿海国不勘探大陆架或开发其自然资源,任何人未经沿海国明示同意,均不得从事此种活动。」

3款规定:「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并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包括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的权利和其他许多权利。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虽然不涉及对“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但对大陆架的权利是绝对的,也就是说,在中日对东海专属经济区的划分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也是存在的。但如果专属经济区已正式划界,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海床和底土的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的权利自然为拥有专属经济区的那个国家所有。

中日两国应当和平相处,发展友好合作互惠关系。在东海专属经济区的划界未定的情况下,共同开发油气田的前提是,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承认「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中国自然不能为了发展友好合作而主动放弃《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

我在20051011日〈世界日报〉的文章中说:“中日可以共同开发东海油气田,但前提应是确定中国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即‘明确主权,共同开发’。”(这篇文章的标题是〈世界日报〉编者加的,本人在《作者来函》中作了修改)。在20051018日发表的《作者来函》中,我是这样写的:“在国际法中,大陆架的法律地位又不同于专属经济区,专属经济区从测量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但大陆架有的情况会延伸到200海里以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7条规定,「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这里的‘主权权利’一词。与‘主权’概念是有区别的。所以,对东海大陆架来说,也不宜使用‘确立东海主权’的说法,钓鱼岛是中国领土,日本不承认,所以,对钓鱼岛存在‘明确主权归属问题’。邓小平提出‘搁置主权,共同开发’钓鱼岛及其周围海域石油资源的主张,邓小平还说,可有下一代人来解决这些争议。现在到了‘下一代’,对钓鱼岛的主权问题和东海大陆架的主权权利问题,现在可实行‘明确主权,共同开发’。”

2008·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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