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耀杰,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艺术研究院副研究员,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丝竹园小区7号楼3门802室。
被上诉人:中国艺术研究院,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惠新北里甲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章,院长
上诉人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年04月18日(2008)朝民初字第03289号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03289号判决书;
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出的人艺发[2007]19号《关于解聘话剧研究所副研究员张耀杰同志的处理决定》;判决认定上诉人有继续应聘上岗的工作权利。
事实和理由
2006年11月,上诉人利用假期赴美国参加"国际访问者计划"作短期学术考察。此前,上诉人于2004年7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明确规定的法律程序,在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并且加盖公章的前提下,取得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颁发的因私护照。此次出国访问持有邀请函、有效签证等合法手续,理所当然地获得了公安部门的出境许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起诉提出的被告对其作出的解聘决定无政策和法律依据一节,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正当理由"。
上诉人认为,自己一方的主张已经通过诉状、代理意见进行了充分表述,庭审笔录有所记录,且已经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举证,简单概括性地予以否定,是不负责任的。在此,上诉人重申如下:
1,被上诉人所称的依据《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任制度的意见》规定:"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合同:……(2)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并不适用上诉人。
首先,上诉人并未擅自出国。而是依据《护照法》、《出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在取得护照的情况下合法出境;
其次,上诉人并未逾期不归。而是在年假和探亲假未满的情况下提前回国,并到单位上班。
再次,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才休了年假和探亲假。这就意味着被上诉人已经允许上诉人在休假期间,可以合法自由地处置自己的行程安排,包括在境内旅游和出境旅游。
2,被上诉人所称依据《中国艺术研究院关于实行人员聘任制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聘用:……(三)因公、因私出境、无正当理由或者未经单位批准,逾期不归超过一个月的人员……",并不适用上诉人。
首先,被上诉人通过这一规定,已经作出对人事部意见的适用性解释;并且依据此规定与上诉人签订了人员聘用合同,合同应当是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
其次,根据这个规定,不应对上诉人作出解聘决定。因为上诉人有正当理由出境,也没有逾期不归超过一个月。
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11月26日签订的《人员聘用合同书》第八条规定:"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发生变化时,本合同应变更相关内容。"但是,被上诉人直到逼迫上诉人主动辞聘时,才拿出文化部人事司编印的内部印刷品《文化部人事工作手册》,告知上诉人在聘用合同之外另有人事部的"意见"。不知者不为罪,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上述人事争议,应该完全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
3,被上诉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出境入境管理法》、《护照法》等上位法。
首先,被上诉人已经同意上诉人申领因私护照,明知上诉人依法可以在五年内多次持有该护照出入境的事实,这说明并不存在上诉人"未征得单位同意"的事实。
其次,根据出入境管理的法律、法规,只有国家主管部门即公安部门才有权批准和决定上诉人是否可以出入境。根据公安部门的规定,并非所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国都必须获得本单位同意。"需提交单位意见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由组织、人事部门确定,目前主要是指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以及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以及从事财务、机要等工作的人员。"上诉人显然不属于上述人员之列。
再次,被上诉人在公安部门已经许可上诉人出入境的情况下重设许可,并对上诉人予以处罚,既无法律授权,又无合同依据,其行为构成了对于上位法的抵触架空和对于临时性部门规章的故意滥用。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驳回原告张耀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认为,调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法律关系的应当是双方签订的合同,而非原审法院所称的依据。
1,《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生效时间是2002年7月6日,晚于合同签订日期,而被上诉人在意见生效之后,也未对合同进行任何调整,这意味着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人员聘用合同书》才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2,法律常识告诉我们:法律、政策与合同的关系是,签约双方可以在不与法律强制性规范相抵触的情况下,自由选择交易条件。若某一方认为合同的某一条款与法律规定不符,可以要求变更合同或者请求法院认定合同部分及整体无效。若合同还有效、未作变更,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原审法院的错误在于,未能在合同和政策之间作出合法合理的选择。
3,原审法院对于政策的适用,使得本案陷入了逻辑悖论:上诉双方不能以政策来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因为双方有合同;又不能适用合同——因为有政策。
4,原审法院忽略了国家正在进行人事制度法制化改革。人事部的"意见"是临时"试行"的,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开始作为人事关系的参照性法律充分表明了这一趋势。原审法院适用2002年的暂行意见、在被上诉人并未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无视合同的存在,反映了司法人员缺乏对法律的理解、对社会发展趋势的理解。
三、本案的社会意义
1、上诉人是已经出版十余部学术著作的知名学者,原审法院的判决让国家事业单位失去了一个人才,同时又给社会增添了一个零就业家庭;
2、上诉人应美国国务院之邀,参加的是有悠久历史和良好声誉的国际访问者计划。原审法院的判决将会产生负面的国际影响。
3、上诉人是中国农工民主党的党员,原审法院的判决对统战工作不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出境入境管理法》、《护照法》及人事、劳动法律等诸多上位法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在本单位继续工作的权利应予维护和支持。鉴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正确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耀杰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没有评论: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