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苹果宪草》的说明
刘大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授予公民的建议权,本公民慎重提出《〈中华共和国宪法〉建议草案》,企求得到国民的重视和善待。
本建议草案起笔之时,恰逢苹果公司创始人乔布斯先生辞职;本建议草案完稿之时,恰逢乔布斯先生离世。为纪念乔布斯先生,为感谢苹果公司为笔者的研究提供的方便,故将《〈中华共和国宪法〉建议草案》称为《苹果宪草》。
人无远虑,必有近忧。国无远虑,必有近乱。邓小平先生曾经说过,到21世纪中叶,中国可以实行普选。江泽民先生曾经说过,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大陆与台湾之间什么问题都可以谈。为了贯彻邓小平、江泽民的上述思想,顺利过渡到普选制度,实现两岸统一,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现在就提出《苹果宪草》是完全必要的。如果现在(2011年)的中国人,还不讨论普选和宪政的具体方案,邓小平在上个世纪的设想(21世纪中叶实行普选)恐怕就很难顺利实现了,两岸统一也将遥遥无期,伟大复兴也将被内耗阻断。
《苹果宪草》是笔者从事宪法研究三十余年心血的结晶,更是古今中外立宪经验的产物,也是世界文明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有机结合的产物。其中不乏中国人的立宪经验,如候补、种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总理负责制、主席团等等,都是中国共产党人的发明。《苹果宪草》中提到的卿云歌、八字等等,与中国历史文化密切相关。《苹果宪草》中的有些条款,如增币平分条款,虽然是本公民个人的发明,但也是人类理性的产物,而不是本公民胡思乱想的结果。
《苹果宪草》的最大特点,是不照搬照抄任何一个国家的宪政模式,而是全面吸取世界宪政史上的经验教训,极力扩大选民的参选率,极力强调社会公平和社会稳定,极力增加民主法治的便利性、好操作性,极力增强公职人员的稳定性、荣誉感和责任心,尽量避免民主转型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社会动荡。
《苹果宪草》在语言上虽然仍有一些缺点,但是,它比笔者见到的世界上任何一部宪法文件,如《美利坚合众国宪法》、《联合国人权宪章》等等,都要规范。
衷心希望《苹果宪草》能成为推动人类历史前进的第四只苹果。
刘大生 2011年10月7日星期五于南京求稗书斋
电子信箱:qbsz@sohu.com
电话:13851681742
附录:
苹果宪草——中华共和国宪法(建议草案)
目录
第一章 国本
第二章 行政区划
第三章 公民基本权利
第四章 人身自由
第五章 选举
第六章 国家主席、副主席
第七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八章 国会
第九章 国务院
第十章 第十章 军事
第十一章 法院
第十二章 检察院
第十三章 中央选举理事会
第十四章 地方政务
第十五章 紧急状态
第十六章 公职人员待遇
第十七章 监察、弹劾
第十八章 全民公决
第十九章 外交
第二十章 财产与经营
第二十一章 财税
第二十二章 土地
第二十三章 股票
第二十四章 货币
第二十五章 环境、生态
第二十六章 宗教
第二十七章 结社、集会
第二十八章 请愿
第二十九章 本宪法的修改
第三十章 过渡办法
第一章 国本
第一条 中华共和国是大清帝国、中华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延续。
第二条 中华共和国国家权力由全体选民主导。选民通过定期选举、不定期全民公决的方式行使主导权,通过批评、建议、请愿等方式辅助行使主导权。
第三条 建立国家主权基金和地方民主基金,保障选民主权活动。国家主权基金由中央国库在国家预算前拨付,地方民主基金由地方国库在地方预算前拨付。国家主权基金或地方民主基金不充足,预算计划不能执行。
第四条 中华共和国简称中国,英文名称分别为The Republic of Zhong-Hua 和 Zhong-Guo。China 一词不能在法律和法律文书中指代中华共和国。
第五条 春节为中华共和国国庆节,中秋节为中华共和国拥军节,七夕节为中华共和国青年节,端午节为中华共和国劳动节。
第六条 卿云歌为中华共和国国歌,长城、华表图形为中华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基本图案。
第七条 标准汉语、汉字是中华共和国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国立事业单位的工作语言和文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国立事业单位不能使用不标准的汉语汉字。统一的语言文字的标准由国会审定。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如果需要补充使用其他语言文字作为工作语言、工作文字,须经国会批准。
第二章 行政区划
第一条 全国分为统治省、自治邦、自治省、央辖市;统治省分为市;央辖市、省辖市分为城、县;城、县分为乡、镇、街道。自治邦、自治省内的行政区划,由自治宪法规定。
第二条 央辖市所属乡、镇、街道总数不能超过四百个,省辖市所属乡、镇、街道总数不能超过两百个。
第三条 一个自治邦或者一个自治省的行政区域应当连成一体。少数民族聚居区,同一民族居民达到两百万以上,占该地区总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可设立自治邦。一个少数民族只能设立一个自治邦。
第四条 自治邦、自治省、统治省、央辖市的设立及其相互之间的行政区划的调整,由国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辖市的设立及其相互之间的行政区划调整,由国务院决定,国会批准;城、县的设立及其区划调整由省政府决定,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自治邦、自治省转变为统治省或央辖市,须经国会决定,相关自治邦、自治省三分之二选民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多数批准。
第六条 自治邦欲脱离中国独立,须经当地间隔十年两次全民公决都获得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并获得联合国安理会批准。
第七条 中国周边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实行民主共和制度,三分之二选民要求,联合国安理会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多数批准,可以成为中国的自治邦,或者与中国同民族自治邦合并成立新的自治邦。
第三章 公民基本权利
第一条 父母双方是中国公民,并在中国出生的人自动取得中国国籍;父母一方是中国公民在中国出生的人,父母双方或一方是中国公民在外国出生的人,可以申请取得中国国籍。
第二条 父母双方都不是中国公民,无论在何处出生,都不能取得中国国籍。
第三条 具有中华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共和国公民。言论自由、人身自由、信仰自由、就业自由、婚配自由和空气安全、饮食安全、住宅安全、交通安全、场所安全、交易安全、参政安全是中华共和国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第四条 公民出生后,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凭医院或者三名具有中国国籍的成年邻居出具的出生证明,立即在工作时间进行户口登记,国家登记机关不能以任何缘由拒绝登记,不能收取任何税费。
第五条 成年公民与未成年公民的分界线为十八周岁。
第六条 同性别公民,六个亲等以内的异性公民,未成年公民,不能缔结婚姻。
第七条 结婚登记前必须缔结婚姻契约。婚约至少包括四项内容:财产归属,子女随父姓还是随母姓,家庭决策以夫为主还是以妻为主,夫妻日常纠纷的主要仲裁人是男方亲属还是女方亲属。
第八条 成年公民具有平等的生育权,不受学历、职业、财产状况影响。大民族公民可以生育两个公民。总人口不足一百万民族的公民,与本民族公民婚配,可以生育三个公民。公民个人投资治理沙漠三千亩以上,固沙、绿化达到国家标准,与本国任何民族公民结婚,可以生育三个以上公民。
第九条 超生女性的配偶或者性伴、超生男性的配偶或者性伴,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未成年公民生育,法定监护人以及成年性伴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此类责任的承担不能影响新生公民的任何基本人权。因多胞怀孕而超生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条 年满三十周岁的公民,经过公证,可以将自己剩余生育指标,转让给同性别成年公民。
第十一条 未成年公民接受免费强制教育,小学、中学(包括职业中学、技能中学)、大学(包括职业大学、技能大学),无论国立私立公办民办,对未成年学生都必须免费。
第十二条 未成年公民的课时量、作业量、考试次数应以法律限制。
第十三条 国立大学面向全国平等招生,录取标准(或人均指标)全国统一,任何选区的考生都不能享受在国立大学低标准就学的特权。
第十四条 未成年公民可以在监护人的指导下从事适当家务劳动,可以在教师指导下从事适当公益劳动,不能参加有碍身体发育的劳动、劳动训练和体能训练。
第十五条 成年公民未经训练不能从事具有身体、生命危险的劳动。
第十六条 承包土地的公民,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公民,除本宪法、法律、自治宪法另有特别规定,六十周岁可以退休,六十五周岁必须退休。
第十八条 长子是赡养父母的第一责任人。没有儿子的家庭,长女是赡养父母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九条 公民死亡的权利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可以享受近亲属和朋友的临终关怀,任何公民死亡后都可以享受近亲属和朋友的送葬和吊唁,任何公民都死有葬身之地。
第二十条 任何成年公民的遗体没有遗嘱依据不能被分移使用。未成年公民的遗体,未经父母一致书面同意不能被分移使用。
第二十一条 被判处死刑的公民,国家机关不能向其近亲属索取子弹费、注射费、遗体保护费、死刑税等任何税费。
第二十二条 公民个人侵害不特定人群的生命权、人身自由权、言论自由权,社会团体、社会群体剥夺公民生命权、人身自由权、言论自由权,国家公职人员非经法定程序剥夺公民生命权、人身自由权、言论自由权,以反人类罪论处。
第二十三条 公民的选举权包括:选举地方人民代表、地方候补人民代表(市民代表、候补市民代表,自治邦、自治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及候补代表),选举国民代表、候补国民代表,选举国会议员、候补国会议员,选举国家主席、副主席,全民公决投票,竞选人民代表、候补人民代表、候补国会议员和国家公职人员。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职人员阻扰公民竞选和投票,以破坏程序罪论处;其他人阻扰公民竞选和投票,以破坏选举罪论处。
第二十五条 本宪法承认联合国人权宪章所规定的基本人权(包括人身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文化权利),为中国公民的基本人权,国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自治邦、自治省制定的自治宪法和自治法律,央辖市、省辖市制定的地方法规,都不能与该宪章相抵触。
第四章 人身自由
第一条 任何国家机关拘禁任何公民,都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近亲属或者朋友或者公益律师,并在网上公布。
第二条 被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拘禁的公民,应当在*天之内移交法院看押,否则应当释放。
第三条 执行监视居住的人员不能进入被监视居住人的住宅,不能接触被监视居住人的身体。
第四条 担任国民代表、代理国民代表的公民,在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不受拘禁。在会场殴打代表,强行阻扰代表发言、投票者除外。
第五条 担任国会议员、代理国会议员的公民,在出席国会会议期间,非经国会程序委员会过半数同意不受拘禁。
第六条 无论何时,拘禁正在担任国民代表、候补国民代表、国会议员、候补国会议员的公民,须在十六小时内报告国家主席、副主席,并在网上公布。
第七条 正在担任国家主席、国家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国会程序委员会主席、国会弹劾委员会主席、国会司法委员会主席、自治邦邦长、自治省省长、统计部长、审计部长、最高法院大法官、最高检察院大检察官、包公法院院长的公民,享有刑事司法豁免权和行政处罚豁免权,不受拘禁和刑事审判,不受停职、降职处分;非经弹劾程序不被免职,非因涉嫌犯反人类罪、叛国罪、破坏程序罪不受弹劾;辞职必须由本人在记者会上宣布,因病不能理事、不能召开记者会,必须由三名相关主任医师、三名高级律师、三名高级检察官、三名高级记者、三名身边工作人员、三名近亲属共同证明。
第八条 担任国民代表、候补国民代表、国会议员、候补国会议员的公民,任职期间免受死刑判决。
第九条 担任国民代表的公民,在被拘禁和服刑期间,可以作为弹劾发起人或者联署人在弹劾建议书上签名,可以委托本选区或相邻选区的候补国民代表代理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条 担任国会议员的公民在被拘禁和服刑期间,可以出席国会弹劾会议或程序委员会会议,并参与表决,可以委托本选区或相邻选区的候补国会议员代理出席国会其他会议。出席会议期间不抵算刑期。
第十一条 担任候补国民代表、候补国会议员的公民,在被拘禁和服刑期间,不能接受国民代表或国会议员的委托,不能替补其他选区的空缺,可以替补本选区国民代表或国会议员的空缺,可以作为弹劾发起人或者联署人在弹劾建议书上签名。
第十二条 担任地方人民代表、地方候补人民代表的公民,人身自由受法律、自治宪法、地方性法规的特别保护。
第十三条 公民在被拘禁期间,只有在法庭上的陈述、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其他场所的陈述、供述只能作为线索使用,不能作为定罪证据使用。在法庭上的陈述与先前的陈述不一致,不算翻供。
第十四条 公民在被拘禁期间,未经成年近亲属或者律师的同意,所做出的放弃权利(不请律师、不上诉,等等)的承诺无效。
第十五条 公民被指控的犯罪如果不属于家庭内部犯罪,直系亲属和在一起生活过的旁系亲属,无权证明被告人有罪。
第十六条 不担任国家公职的公民以身份证上记录的姓名发表言论,不被公诉;非经法院判决,所发表的言论不被删除。
第十七条 不担任国家公职的公民不是泄露国家机密罪的主体。
第十八条 未经律师辩护,任何公民不能被定罪。
第十九条 被怀疑患精神病的公民,非经法院认定,不能被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否则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第二十条 任何疑似精神病患者,在律师的帮助下,只要能够作出下列表达,就应当排除精神病嫌疑:
“如果你们强迫我当精神病,我就要杀人,杀医生、杀护士,责任由你们承担,我不承担,因为法律有规定,精神病杀人不负责,不判刑。如果杀人之后,你们又说我不是精神病,那么你们就是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我就是正当防卫,我仍然不承担杀人责任。所以,你们要谨慎,不要铸成大错,请赶快放我回家。”
第二十一条 强制戒毒需要经过拟被强制戒毒人四名成年近亲属书面同意,否则需经法院判决。
第二十二条 强制劳动教养需要经过拟被强制劳动教养人三名成年近亲属书面同意,时间三到六个月。经过被劳动教养人六名成年近亲属的书面同意,可以延长三到六个月。被强制劳动教养人,每周劳动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可以获得劳动报酬,被教养时间算工龄。强制劳动教养对象不包括:没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未成年公民,年满六十周岁的公民,正在服军役的公民,正在担任国家公职的公民,正在担任国民代表、候补国民代表、候补国会议员的公民,有劳动单位愿意接受其劳动的公民,正在履行并能够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劳动合同的公民,外国国民。
第二十三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制教养,须经两名法定监护人、班主任、校长四方一致书面同意,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教养期间,应当有专职教师辅导其应修主课,应当进行家务劳动和社会公益劳动方面的技能培训,伙食与全日制寄宿学校一致。不能收取任何税费。
第二十四条 犯罪公民的全部罪责或者部分罪责,可以因特赦或者大赦而被免除。特赦、大赦由国家主席提议,国会批准,最高法院执行。大赦在执行前须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复决。
第五章 选举
第一条 选举经费由国家主权基金或地方民主基金支付。
第二条 地方人民代表的选举不应当与国民代表的选举在同一个年份进行。国家主席、国家副主席、国会议员的选举与国民代表的选举同步进行,分开投票。
第三条 国民代表、国会议员以自治邦、自治省、央辖市、省辖市为选区选举,市民代表以乡、镇、街道为选区选举。
第四条 自治邦、自治省的选举制度由自治宪法或自治法律规定。但是,所选国民代表、候补国民代表、国会议员、候补国会议员的任职资格不能变通,选举截止时间不能变通。
第五条 报名竞选国家主席、副主席的公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年满五十周岁不满七十周岁,在国内出生并在国内居住满四十周年,没有犯罪记录,已参加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
第六条 下列公民不能报名竞选国家主席、副主席:
正在担任国家主席且任期到大选年清明节将满两年六个月的公民,已经担任过两届国家主席的公民,父母、配偶、子女中有人患危重疾病需要临终关怀的公民,法院认定正在患精神病的公民,法院认定需要戒毒的公民,现役军人,退出军役不满两年的公民,纳税责任已经过期目前尚未履行完毕的公民;法院判决责任已经过期目前尚未履行完毕的公民。
第七条 报名竞选国家主席、副主席的候选人获得五十名国民代表的签名支持成为预选候选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大选年前一年立冬前后召开选举会议,从预选候选人中选举六人为正式候选人。预选采用画勾法,多轮淘汰法,报名候选人姓名在选票上围绕圆心放射排列,过半数当选。正式候选人名单于小寒之前向社会公布。预选候选人对正式候选人有异议,应当在三日之内向最高法院宪法法庭起诉,最高法院宪法法庭应当在大寒之前作出判决,并向社会公布正式候选人最后名单。在选举日,选民在户籍所在地投票选举,从正式候选人中投票选举二人。
第八条 报名竞选国民代表、候补国民代表的公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年满三十周岁未满六十五周岁,在国内居住满十五年,工龄满八年,本选区现时居民并已居住两年以上,已参加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
第九条 下列公民不能报名竞选国民代表、候补国民代表:
现役军人,现任行政政务官,现任高级行政官,现任高级法官,现任高级检察官,怀孕和哺乳期的妇女及其配偶,父母、配偶、子女中有人患危重疾病需要临终关怀的公民,国有企业现任法人代表,国立事业单位现任法人代表,正在服刑的公民,法院认定需要戒毒的公民,纳税责任已经过期目前尚未履行完毕的公民,法院判决责任已经过期目前尚未履行完毕的公民,法院认定的正在患精神病的公民,正在选区之外脱产读书的公民,已经报名竞选国会议员、候补国会议员的公民。
第十条 报名竞选国会议员、候补国会议员的公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年满三十五周岁,未满六十周岁;在国内居住满十八年;本选区现时居民,并已居住三年以上;担任过地方人民代表五年以上,或者从事律师工作十年以上,或者担任法官、检察官、行政官五年以上现在已经离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已参加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
第十一条 下列公民不能报名竞选国会议员、候补国会议员:
现役军人,现任行政官,现任法官,现任检察官,怀孕和哺乳期的妇女及其配偶,父母、配偶、子女中有人患危重疾病需要临终关怀的公民,国有企业现任法人代表,国立事业单位现任法人代表,正在服刑的公民,法院认定需要戒毒的公民,纳税责任已经过期目前尚未履行完毕的公民,法院判决责任已经过期目前尚未履行完毕的公民,经法院认定的正在患精神病的公民,正在选区之外脱产读书的公民,已经报名竞选国民代表、候补国民代表的公民。
第十二条 报名竞选市民代表、候补市民的公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已满二十五周岁未满五十五周岁,本选区现时居民,居住满两年,工龄满三年,已参加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下列公民不能报名竞选市民代表、候补市民代表:
现役军人,现任行政官,现任法官,现任检察官,怀孕和哺乳期的妇女及其配偶,父母、配偶、子女中有人患危重疾病需要临终关怀的公民,国有企业现任法人代表,国立事业单位现任法人代表,正在服刑的公民,法院认定需要戒毒的公民,纳税责任已经过期目前尚未履行完毕的公民,法院判决责任已经过期目前尚未履行完毕的公民,法院认定的正在患精神病的公民,正在市外脱产读书的公民,已经担任国民代表、国会议员的公民。
第十四条 候选人的年龄以选举年清明节为截止日计算。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回国被拒绝,此后在国外居住时间视为在国内原户籍所在地居住时间。公民服军役时间、承包土地时间等同工作时间。因错判而服刑的公民,服刑时间算工龄,并可抵充担任地方人民代表的时间。
第十六条 国民代表、候补国民表、国会议员、候补国会议员的正式候选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在所有报名候选人中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数额是应选人数额的两倍。预选采用画勾法,报名候选人的姓名在选票上围绕圆心放射排列。
第十七条 市民代表、候补市民代表报名候选人,获得本选区两百名选民的签名支持,即成为正式候选人。
第十八条 国民代表、候补国民代表、国会议员、候补国会议员、市民代表、候补市民代表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腊月二十四之前公布。
第十九条 竞选国民代表、候补国民代表、国会议员、候补国会议员、市民代表、候补市民代表的公民,在选举年前一年秋分节至寒露节期间到选举理事机构指定的机构报名登记,选举理事机构在霜降节之前审核报名人资格并张榜公布。报名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应当在三天内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在立冬前作出判决,选举理事机构应当在五天内执行法院判决。
第二十条 选民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选民证在选举年春节前十五天之前发放。截止选举年农历正月十五日未成年公民,经法院认定的精神病患者,不能领取选民证。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在参军前户籍所在地参加选民登记。参军前户籍所在地已无近亲属,不参加选举投票。
第二十二条 公民对选举资格有异议,应当在春节前十二天之前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在十天之内作出判决,选举理事机构应当在正月初三上午九点半之前根据法院判决吊销或补发选民证。
第二十三条 大选年选民证分四联,第一联换取国家主席、副主席选票,第二联换取国民代表、候补国民代表选票,第三联换取国会议员、候补国会议员选票,第四联为存根。小选年选民证分两联,第一联换取选票,第二联为存根。
第二十四条 选民投票从正月初三上午九点半钟开始,至正月十五下午五点半钟结束,过时不投票视为弃权。投票站每天开放时间不少于八小时。投票率未达到百分之一百,不能提前撤销投票站。
第二十五条 投票方法采用种豆法。选民在投票站凭选民证领取与应选人数额相同数额的赞成票,投入写有候选人姓名的票箱。选民可以将选票投入多个候选人票箱,也可以将全部选票投入一个候选人的票箱。候选人票箱围绕圆心放射排列。票箱离围观公民保持五米以上距离。
第二十六条 选民在户籍所在地参加投票。年老体弱的选民,正在服军役的选民,正在住院治病的选民,正在服刑的选民,正在市外、国外工作、读书、出差的选民,可以委托近亲属中的选民代理投票。受委托的选民凭结婚证、户口本、判决书、军人家属证等证件和委托人的选民证领取选票。
第二十七条 投票结果由专业统计师统计。审计部门对选票发放过程和投票统计结果进行现场审计。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主席、副主席的选举中,得票最多者当选主席,得票次多者当选副主席。在代表和议员选举中,得票最多的一人或数人当选代表或者议员,得票次多的一人或数人当选候补代表或者候补议员。得票数相同,以八字决定先后,八字小者优先;八字又相同,抽签决定先后。
第二十九条 选举结果的公布以及当选证书的发放工作应当在正月二十日之前完成。候选人对选举结果有异议,应当在三日之内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在春分之前作出判决,选举理事机构应当根据法院的判决在春分后五天内更正选举结果和当选证书。
第二十七条 大选年清明节上午八时三十分,举行国家主席、副主席老新交接仪式。上午十时新任国民代表、国会议员联合举行祭祖大典并宣誓就职。
第三十条 小选年春分后第六天,市民代表集体宣誓就职。开幕宣誓仪式由上届人大主席团主席主持,后续议程由本届人大主席团主持。
第三十一条 担任国民代表、候补国民代表、国会议员、候补国会议员、市民代表、候补市民代表的公民,非因辞职、亡故、被法院判决非法当选、任期届满,不丧失国民代表、候补国民代表、国会议员、候补国会议员、市民代表、候补市民代表资格。
第六章 国家主席、副主席
第一条 国家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选民分阶段选举产生,选民代表任命,每届任期五年。
第二条 国家主席、副主席老新交接仪式由最高法院院长主持,内容包括:离任国家主席、副主席发表告别辞,将中华共和国国玺交还选民代表;选民代表向离任国家主席、副主席颁发离任证书,宣读感谢词;选民代表向新任国家主席、副主席颁发委任状和中华共和国国玺,宣读任命词;新任国家主席、副主席宣誓就职。
第三条 选民代表摇号产生,不少于八名,不多于二十名。担任国家公职的选民,有犯罪记录的选民,不能担任选民代表。
第四条 感谢词为:中华共和国公民某某某,你在担任国家主席(副主席)期间,没有违反宪法和法律,没有以权谋私,为国家和社会做出了贡献,现在光荣离职,我们谨代表中华共和国*亿*千*百万选民,向你表示诚挚的感谢。希望你在新的岗位上为国家、为社会做出新的贡献。
第五条 任命词为:中华共和国公民某某某、某某某,我们谨代表中华共和国*亿*千*百万选民,正式任命你们二人为中华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希望你们不负重托,克尽职守,为增进宪法的权威和国家的光荣作出你们应有的贡献。
第六条 国家主席、副主席的就职誓词为:我向全体国民宣誓,向我的祖先宣誓:不辜负全体国民的重托,不辜负列祖列宗的护佑,做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楷模,克己奉公,努力工作,为国民增福,为祖宗增光,为我本人和我的家庭谋取好名声。如违此誓,天诛地灭。
第七条 国家主席、副主席是国家机构的协调人,依法定程序和优良惯例履行国家元首职能,代表国家,主持会议,签署法律,任命官员,宣传宪法,协调关系,不行使决策权和否决权,对任何国家机构的错误不承担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八条 一个公民担任国家主席不能超过两届,代理或继任国家主席累计两年六个月以上算一届,不能连届任职,累计任期不能超过十二年又六个月。
第九条 国家主席因事因病可向最高法院告假,由国家副主席代理其职务。
第十条 国家主席缺位,国家副主席继任国家主席。
第十一条 国家副主席缺位,由符合担任国家主席基本条件的国民代表继位,符合条件者不止一人,八字最小者优先,八字最小者不止一人,抽签决定继位者。
第十二条 国家主席办公厅管理国家主权基金和国家主席、副主席机要费、机动费。国家主席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由国家主席提名,国会批准,国务院总理任命。
第七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国家政权机关,职权包括:
制定宪法,通过、批准宪法修正案;
选举国家主席、副主席候选人;
选举国务院总理、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检察院院长;
决定重大事项。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年会由国家主席办公厅提醒国家主席召集,特别会议由国会或者国务院提请国家主席召集。
第三条 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人民代表名额分配如下:
每选区两名。人口超过五百万的选区,每超过两百五十万增加一名。
候补国民代表名额与国民代表名额等同。
第四条 国民代表、候补国民代表由选民直选产生,任期五年,集体换届,可连选连任。
第五条 国民代表每年享受相当于国会议员一个月工资的年薪,候补国民代表享受相当于国会议员半个月工资的年薪,作为调查研究、学习咨询、联系选民、签名通讯等费用的补贴。此项补贴即使被判刑也不丧失。
第六条 国民代表开会期间,住四星级宾馆,一人一间,享受国家队运动员在国际比赛期间的伙食标准和用车标准。
第七条 国民代表、候补国民代表的年薪以及出席或代理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费、会务费、误工补贴和长途交通费在国家主权基金中开支。误工补贴依照首都国立初中教师最高工资标准确定,长途交通费按照铁路列车软卧标准计算。
第八条 候补国民代表可以旁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费用自理。
第九条 国民代表因病因事不能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向国家主席请假,并且书面委托本选区候补国民代表或相邻选区候补国民代表,代理自己出席会议。
第十条 国民代表无正当事由连续缺席会议两天以上又未书面委托候补代表出席会议,以辞职论处。
第十一条 国民代表、候补国民代表被选举为国家主席、国家副主席、国务院总理、自治邦邦长、自治省省长、省辖市市长,被任命为国务院、邦政府、省政府、央辖市政府、省辖市政府组成人员,被提升为高级法官、高级行政官、高级检察官、国有企业及国立事业单位法人代表,必须辞去代表、候补代表职务。
第十二条 国民代表临时担任高级公职,应委托本选区或相邻选区候补代表,代理自己的代表职务。
第十三条 国民代表辞职、亡故,由本选区得票最多的候补代表替补。本选区已无候补代表,由相邻选区八字最小的候补代表替补。八字相同,抽签决定先后。
第十四条 国家主席兼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主持全体会议和主席团会议,但不参加表决。会议议程由主席团集体决定。
第十五条 国民代表中,二十一名八字最小者、二十名八字最大者任主席团副主席。八字相同时,抽签决定次序。不愿担任主席团职务的代表,以辞去代表职务论处。
第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国家主席、副主席停止一切外事活动。
第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年会于每年清明节下午开始举行。
第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年会会期不少于五天,无特别情况,不多于十五天。会议期间可包括学习、研讨和集体视察的时间。
第十九条 国民代表一人提议二十九人附议,可以提出质询案,受质询的国务院各部、国会各委员会、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应当到会答复。
第二十条 国民代表一人提议,九人附议,可以提出国是建议案,相关国家机关应当在会后九个月之内作出答复,并在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表决采用画勾法,本宪法没有特别要求时,以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应当进行充分辩论。辩论之前进行预表决,预表决采用站队法,赞成者站立会场左侧,反对者站立会场右侧,主意不定者站立会场后侧,主席团成员不参与预表决。赞成派、反对派分别集会,推举五位代表作为辩论人进行正式辩论。同一议题的辩论时间不少于两小时。
第二十三条 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的事项,应当在会前向国民代表公布。
第二十四条 国民代表殴打会场代表,强行阻止代表讨论、辩论、投票,以妨碍公务罪论处。
第二十五条 国民代表缺席、缺位、委托代理、替补,候补国民代表辞职、亡故或者被拘禁、判刑,由国家主席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并向全体国民代表、候补国民代表公布。
第八章 国会
第一条 国会是国家立法机关,行使为贯彻本宪法所必要的一切法律的立法权。本宪法有规定的制度,国会可以立法细化。本宪法没有规定的制度,国会可以立法补充。无论细化还是补充,都不能与本宪法的任何规定相抵触。
第二条 国会兼有官员任免权,弹劾案调查、审判权,重大事项决定权,修改宪法参与权。
第三条 国会议员、候补国会议员由选民直选产生,任期五年,集体换届,可连选连任。
第四条 国会议员名额分配如下:
每选区一名。人口超过五百万的选区,每超过五百万增加一名。
候补议员名额与议员名额等同。
第五条 国家副主席兼任国会主席,根据国会程序委员会的安排主持会议,不参与表决。国家副主席缺位期间,或因事因病不能主持会议时,由国会程序委员会主席主持国会会议。
第六条 八字最小的十五名议员和八字最大的十四名议员组成国会程序委员会,八字相同时,抽签决定次序。程序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由委员互选。不愿担任程序委员会职务的议员,以辞去议员职务论处。
第七条 国会议员、候补国会议员被选举为国家主席、国家副主席、国务院总理、自治邦邦长、自治省省长、省辖市市长,被任命为国务院、邦政府、省政府、央辖市政府、省辖市政府组成人员,被任命为国有企业及国立事业单位法人代表,必须辞去议员、候补议员职务。
第八条 国会议员因病因事不能出席国会会议,应当向国家主席、副主席请假,并书面委托本选区或相邻选区候补议员代理自己出席会议。无正当事由连续缺席会议三天以上又未书面委托候补议员出席会议,以辞职论处。
第九条 国会每年集会两次,每次会期三到四个月。
第十条 国务院总理可以召集国会临时会议,但需事先向国家主席、副主席报告。
第十一条 国会议员殴打会场议员,强行阻止议员讨论、辩论、投票,以破坏程序罪论处。
第十二条 国会议员被拘禁、服刑期间,工资待遇不减。
第十三条 国会全体会议表决前应当进行充分辩论。辩论之前进行预表决,预表决采用站队法,赞成者站立会场左侧,反对者站立会场右侧,主意不定者站立会场后侧,程序委员会成员不参与预表决。赞成派、反对派分别集会,推举五位议员作为辩论人进行正式辩论。同一议题的辩论时间不少于两小时。
第十四条 需要全体议员表决的事项,应当提前七十二小时向全体议员公布。紧急状态除外。
第十五条 候补国会议员代理国会议员职务时,费用由被代理人承担。
第十六条 候补国会议员享受相当于国会议员半个月工资的年薪,作为调查研究、学习咨询、联系选民、签名通讯等费用的补贴。此项补贴即使被判刑也不丧失。候补国会议员可以旁听国会会议,费用自理。
第十七条 国会议员缺席、缺位、委托代理、替补,候补国会议员辞职、亡故或者被拘禁、判刑,由国家副主席提请国会程序委员会确认,并向全体国会议员、候补国会议员公布。
第十八条 国会休会期间,应当有议员留守值班。
第十九条 国会表决采用画勾法,本宪法没有特别要求时,以全体议员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国务院
第一条 国务院由总理一名、副总理一名、不管部长一名、秘书长一名、部长若干名组成,任期五年。国务院行使执法权和国家行政权。
第二条 国务院总理由国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分阶段选举产生,国家主席任命。副总理、不管部长、秘书长、部长由当选总理在就职前提名,国会选举,国家主席任命。副总理候选人年龄必须在六十周岁以下,其他条件与总理任职条件相同。
第三条 现役军人、退役不满两年的军人,不能成为国务院组成人员。
第四条 总理对国务院组成人员不信任,可以提请国会更换。统计部长、审计部长除外。
第五条 非经总理提议,国会不能免除国务院组成人员的职务。经弹劾罢免除外。
第六条 统计部长任前必须担任过高级统计师两年以上,审计部长任前必须担任过高级审计师两年以上。统计部长、审计部长任期六年,不参加国务院集体换届。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办事机构,须经国会批准。
第八条 报名竞选国务院总理的公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年满四十周岁不满六十五周岁,在国内居住满二十周年,没有犯罪记录,已参加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
第九条 下列公民不能报名竞选国务院总理:
正在担任或曾经担任过国家主席的公民,累计担任总理职务已满七年六个月的公民,法院认定正在患精神病的公民,退出军役不满两年的公民,怀孕和哺乳期的妇女及其配偶,父母、配偶、子女中有人正在患危重疾病需要临终关怀的公民,纳税责任已经过期目前尚未履行完毕的公民,法院判决责任已经过期目前尚未履行完毕的公民,法院认定需要戒毒的公民。
第十条 报名候选人获得二十五名国会议员签名支持成为预选候选人,国会从中选举三名正式候选人。选举采用画勾法,多轮淘汰法,候选人名单在选票上围绕圆心放射排列,得票过半数当选。
第十一条 正式候选人名单在选举年惊蛰日向社会公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年会从其中选举一人为总理。选举采用画勾法,两轮淘汰法,候选人名单在选票上围绕圆心放射排列,过半数当选。
第十二条 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经两轮投票未能选出总理,则由国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轮投票中得票最多的两人中选举一人为总理,一轮投票,得票多者当选。
第十三条 总理缺位,副总理继任总理。国务院其他成员缺位,由总理提名继任人,国会批准,国家主席任命后继任。
第十四条 当选总理以及新一届国务院组成人员于选任年公历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时到国会会场向国家主席和国会宣誓就职。
第十五条 总理、副总理、不管部长、秘书长、部长组成国务会议。国务院重大决策应当经国务会议讨论,力求达成一致,经充分讨论不能达成一致时,以总理意见为准。
第十六条 总理对于国会制定的法律和通过的人事任免决定没有否决权,如果认为此类法律或者决定违背宪法,可以向最高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能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总理对于国会通过的其他决定,可以行使否决权。否决决定必须在十天之内作出,并及时通知国会再次讨论表决。国会再次表决后,原决定赞成票不到三分之二,总理否决生效。原决定赞成票达到三分之二,总理的否决不能生效。
第十八条 总理对国会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决定不服,可以在十天内请求国家主席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国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不服,可以以三分之二多数决定举行全民公决。
第十章 军事
第一条 中华共和国实行强制军役和契约军役相结合的军役制度。
第二条 任何自治邦、自治省的公民都没有免服军役的特权。
第三条 未成年公民服军役须经父母双方共同书面同意。
第四条 中华共和国军事力量由中华共和国国防军、中华共和国国内保安军、中华共和国国际治安军组成。
第五条 中华共和国国防军的主要任务是保卫边疆,抵抗外来军事侵略,保证领土、领海、领空的安全。
第六条 中华共和国国内保安军的主要任务是隔离群体冲突,警卫国家机关、国家财产,抗灾救难,平息武装叛乱,维护国内和平。
第七条 中华共和国国际治安军的主要任务是根据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维护他国和平,阻止政府犯罪和族群犯罪,平息反抗联合国的国际武装叛乱。
第八条 中华共和国中央军事司令部统帅全国军事力量。
第九条 中央军事司令部由总司令一名、副总司令两名、司令五到九名组成。国家主席兼任总司令;国务院总理、国务院军务部长兼任副总司令,司令由国务院总理在现役军人中提名、国会选举、国家主席任命,任期五年。军务部长主持中央军事司令部日常工作。
第十条 国家主席主持中央军事司令部全体会议。中央军事司令部作出决定时应当协商一致。事关紧急又不能达成一致时,以总理意见为准。
第十一条 中央军事司令部的责职包括:指挥全国军事布防,指挥全国军事训练,任免中高级军事官员,颁授中高级军衔,制定并实施应急军事预案,组建抗击外敌军事指挥部,组建平息武装叛乱军事指挥部,组建抗灾救难军人指挥部,派遣国际治安军参与联合国军事行动。
第十二条 中央军事司令部颁授上将及其以上军衔,须经国会批准。上将及其以上军衔受衔人应当到国会会场向国家主席和国会宣誓。
第十三条 重大军事行动需要事先得到国会批准。应急性重大军事行动应当边行动边向国会报告。国会有权结束国际国内任何军事行动。
第十四条 经邦长、省长申请,国会议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多数批准,自治邦、自治省可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地方武装。
第十一章 法院
第一条 每个央辖市、省辖市至少设立一座初级法院。审理普通一审案件。
第二条 初级法院院长一名、副院长一名由市长在本市初级法院法官中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任命,任期六年。分管行政事务的副院长一名由院长在行政官中提名,市政府批准并任命,任期四年。
第三条 初级法院的经费由地方国库拨付。初级法院座数的增减,由市长提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多数决定,国会批准。
第四条 每个央辖市、省辖市至少设立一座中级法院。审理普通二审案件和重大一审案件。中级法院座数的增减,由统治省省长、央辖市市长提议,国会批准。
第五条 自治邦、自治省设立若干座自治法院。自治法院基本制度由自治宪法规定,自治法院经费由地方国库支付。
第六条 每个统治省、自治邦、自治省、央辖市设立一座高级法院。审理三审终审案件,政府诉政府一审案件,最高法院指定的案件。但自治法院与高级法院的关系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七条 每个大区设立一座包公法院,调查、侦查、审理有关基本人权的重大冤错案件。包公法院可以发布刀下留人令,停止最高法院的死刑执行令。包公法院执行死刑时,民众可以观摩。
第八条 军队设立军事法院,审理军队内部发生的各类案件,军事法院不能以非军人作为被告人。军事法院的组织及审判制度由法律规定。
第九条 最高法院解释宪法和法律,执行大赦、特赦,审理宪法案件,政府诉政府二审案件,外国中央政府与中国中央政府之间的契约案件,死刑复核案件。
第十条 最高法院设宪法法庭,由院长和八名八字最小的大法官组成,院长兼任厅长。
第十一条 选民资格、候选人资格、当选资格案件,一审终审。法人诉法人、法人诉政府、政府诉政府案件,两审终审。涉及公民基本人权的案件,三审终审。
包公法院、最高法院的判决,都是终审判决。
第十二条 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包公法院、军事法院、最高法院的经费,由最高法院匡算,国务院核算,国会批准,中央国库支付。
第十三条 最高法院院长一名、副院长一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国会推荐的四名候选人中选举产生。国家主席任命,任期八年。选举采用种豆法,得票最多者为院长,得票次多者为副院长,得票数相同,八字小者优选,八字又相同,抽签决定先后。截至投票日,候选人必须未满六十五周岁,已经获得大法官资格两年以上。分管行政事务的副院长一名由院长在行政官中提名,国务院批准,国家主席任命,任期六年。
第十四条 高级法院院长一名、副院长一名由国务院总理在大法官、高级法官中提名,国会批准,国家主席任命,任期六年。分管行政事务的副院长一名,由院长在行政官中提名,国务院批准并任命,任期五年。
第十五条 中级法院院长一名、副院长一名由统治省省长、央辖市市长在高级法官中提名,国会批准,国家主席任命,任期六年。分管行政事务的副院长一名由院长在行政官中提名,省长、市长批准并任命,任期四年。
第十六条 包公法院院长,由高级律师、高级警察、高级检察官、高级法官自荐,国会司法委员会组织考试、考核、考验,经全体议员投票,以一比二的差额,确立正式候选人,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国家主席任命。任期六年。
第十七条 包公法院副院长,由院长提名,国会批准,国家主席任命,任期四年。
第十八条 法院院长、副院长不实行集体换届,每个任职者独立计算任期。
第十九条 院长、副院长缺位,依照法定程序选举、委任。
第二十条 院长缺位期间,或者院长因病因事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具有法官资格的副院长代理院长职务。副院长缺位期间,或因病因事不能履行职务时,由院长指定代理人代理其职务。
第二十一条 最高法院大法官由国务院总理提名,国会批准,国家主席任命。
第十二章 检察院
第一条 检察院与法院对应设立,包公法院除外。检察院应当与法院邻近办公。检察院的职责是监察和公诉。
第二条 自治邦、自治省的检察制度由自治宪法规定。自治检察官与高级检察院的关系由法律规定。
第三条 初级检察院和自治检察机构的经费由地方国库支付。
第三条 中级检察院、高级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最高检察院的经费由中央国库支付。
第四条 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检察工作,但对正在调查、侦查的案件,上级检察官无权要求下级检察官中止调查、侦查。
第五条 最高检察院院长一名、副院长一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国会推荐的四名候选人中选举产生。国家主席任命,任期八年。选举采用种豆法,得票最多者为院长,得票次多者为副院长,得票数相同,八字小者优选,八字又相同,抽签决定先后。截至投票日,候选人必须未满六十五周岁,已经获得大检察官资格两年以上。分管行政事务的副院长一名由院长在行政官中提名,国务院批准,国家主席任命,任期六年。
第六条 高级检察院院长一名、副院长一名由国务院总理在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中提名,国会批准,国家主席任命,任期六年。分管行政事务的副院长一名,由院长在行政官中提名,国务院批准并任命,任期五年。
第七条 中级检察院院长一名、副院长一名由统治省省长、央辖市市长在高级检察官中提名,国会批准,国家主席任命,任期六年。分管行政事务的副院长一名由院长在行政官中提名,省长、市长批准并任命,任期四年。
第八条 初级检察院院长一名、副院长一名由市长在本市初级检察院检察官中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任命,任期六年。分管行政事务的副院长一名由院长在行政官中提名,市政府批准并任命,任期四年。
第九条 检察院院长、副院长不实行集体换届,每个任职者独立计算任期。
第十条 院长、副院长缺位,依照法定程序选举、委任。
第十一条 院长缺位期间,或者院长因病因事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具有检察官资格的副院长代理院长职务。副院长缺位期间,或因病因事不能履行职务时,由院长指定代理人代理其职务。
第十二条 最高检察院大检察官由国务院总理提名,国会批准,国家主席任命。
第十三章 中央选举理事会
第一条 中央选举理事会主持全国大选和全民公决,指导地方小选和地方全民公决。制定选举实施办法,经国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条 国家主席兼任中央选举理事会主席。中央选举理事会副主席和常务副主席,由国家主席提名,国会批准,国家主席任命。国务院民权民生部和国家主席办公厅是中央选举理事会的执行机构和办公机构,邦长、省长、央辖市市长兼任中央选举理事会理事。
第三条 地方民权民生部门、统治省政府、市辖县政府、市辖城政府协助执行中央选举事务。
第四条 中央选举理事会活动经费从国家主权基金中支付。
第十四章 地方政务
第一条 自治邦、自治省实行共和制和单一制,地方政权机构、行政机构、司法机构的设置在不与本宪法抵触的前提下,由自治邦宪法、自治省宪法规定。
第二条 统治省不设人民代表大会或议会。省政府由省长一名、副省长四名组成。省长、副省长由国务院提名,国会批准,国家主席任命,任期四年,可以连任。
第三条 省政府不设上下对应的政府部门。省政府的责职是代表中央政府协调辖区内的地方关系,巡察官员,抚慰民生,指导地方政府执行法律,协理全民公决和换届选举,完成中央政府指定的专项工作。省政府全部办公人员不能超过五百名。
第四条 央辖市、省辖市所辖县、城不设人民代表大会或议会。县政府、城政府由县长或城长一名、副县长或副城长数名组成。县长、城长、副县长、副城长由市长提名,市人大主席团批准并任命,任期三年,可以连任。
第五条 县政府、城政府不设政府部门。县政府、城政府的责职是代表市政府协调辖区内的乡、镇、街道关系,体察民情,收集民意,巡察社会,抚慰民生,指导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运用法律、遵守法律,协理全民公决和换届选举,完成市政府指定的专项工作。
第六条 县政府办公人员不能超过三百名,城政府办公人员不能超过两百名。
第七条 县、城居民可以通过公民团体和本县、城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人民代表监督县、城政府的工作。
第八条 乡、镇、街道不设立政府机构。乡长、镇长、街长由居民、业主、居民团体协商聘任,政府指导,依约服务。
第九条 央辖市、省辖市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府,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条 央辖市人民代表大会由代表四百零一名、候补代表四百零一名组成,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由代表两百零一名、候补代表两百零一名组成。
第十一条 市民代表、候补市民代表,以乡、镇、街道为选区选举产生。每个选区占一个代表名额、一个候补代表名额,剩余名额按人口平均分配给各个选区。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为常设机构,职责包括:管理本市民主基金;召集主持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年会和临时会议;任命官员;受理代表提案和候补代表建议,并定期向全体代表、候补代表公布;主持起草或者委托起草地方法规;评估市政府日常工作;批准代表、候补代表请假,接受代表、候补代表辞职,通知候补代表替补代表职务;受理公民请愿;委任选举理事会主持下一届人民代表和候补代表的选举;主持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年会开幕式。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办公室,人员纳入行政官编制,央辖市不超过六十名,省辖市不超过四十名。
第十四条 央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一名、副主席十二名组成,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一名、副主席八名组成。主席由八字最小者担任,副主席一半由八字次小者担任,一半由八字最大者担任。八字相同抽签决定次序。
第十五条 代表替补引起年龄结构变化,主席团成员自动更替。
第十六条 应当担任而不愿担任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或者副主席的人,必须辞去代表职务,由候补代表替补。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主席与市长、副市长、局长、县长、城长互不兼任。市人民代表、候补代表不兼任副局长、副区长、副县长及其以下行政官员。
第十八条 代表缺额由本选区得票最多的候补代表替补,本选区已无候补代表,由相邻选区八字最小的候补代表替补;代表请假必须书面委托本选区候补代表代理其职务,本选区已无候补代表,可书面委托相邻选区候补代表代理其职务。代表无正当事由连续缺席会议两天以上又不书面委托候补代表代理职务,以辞去代表资格论处。
第十九条 候补市民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年会和特别会议,有讨论权、建议权,无辩论权、提案权、表决权。
第二十条 已经担任国民代表、国会议员的市民代表、候补市民代表,自动失去市民代表或候补市民代表职务。
第二十一条 候补国民代表、候补国会议员在候补期间可以兼任市民代表或候补市民代表。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由市长一名、副市长两名、秘书长一名、局长若干名组成。副市长、秘书长、局长由市长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主席团任命。
第二十三条 央辖市市长由国务院提名,国会批准,国家主席任命。
第二十四条 省辖市市长由省长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省长任命。省长两次提名的候选人未能当选,则由市民代表自行提名。自行提名经三轮投票仍未能选出市长,由省长任命临时市长,任期一年。
第二十五条 省辖市市长候选人,年龄应当在三十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在本市居住五年以上,没有犯罪记录。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对市政府应当每年举行一次信任投票。央辖市百分之七十市民代表对市政府不信任,市长应当辞职,由中央政府另行委任。省辖市百分之六十市民代表对市政府不信任,市长应当辞职,另行选举。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年会应当在清明节之前举行。
第十五章 紧急状态
第一条 国务院经国会批准,可以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国会不能及时集会时,国务院总理经与国家主席、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检察院院长、国会值班议员会商后,也可宣布进入紧急状态。
第二条 紧急状态法不能限制公民的下列权利:
书面请愿的权利,小规模请愿游行的权利,室内集会的权利,财产损失事后要求补偿的权利。
第三条 紧急状态下,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程序可以适当简化,但在紧急状态结束后,应当对被简化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在实体法上进行甄别,并对因程序简化而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作出补偿。
第四条 国会可以随时决定结束紧急状态。
第五条 大选年,因实施紧急状态不能举行换届选举的选区,国民代表和国会议员由该选区以及相邻选区候补国民代表、候补国会议员替换。
第六条 大选年,全国过半数选区因实施紧急状态不能举行换届选举时,大选取消,全体国民代表、国会议员由候补国民代表、候补国会议员替换,候补者不够替换时,原国民代表、国会议员中八字最大者留任。被替换下来的国民代表、国会议员转任候补国民代表、候补国会议员。国家主席任期届满时退位,国家副主席继任国家主席。国务院按正常程序换届。
第七条 非正常换届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会,任期至少一年。任期满五年仍不能正常换届,按上述办法再次轮换。国家主席退位,国家副主席继位。国务院按正常程序换届。
第十六章 公职人员待遇
第一条 国家公职人员、国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警卫待遇由法律、自治法律规定,不能由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工资和奖金标准由法律、自治法律、地方法规规定,不能由行政法规规定。
第三条 中小学教师的最低工资不低于副主任科员的工资。
第四条 担任法官、检察官、军官、行政官的公职人员,除本宪法、自治宪法有特别规定者,无任期限制,可以长期任职。法官、检察官、军官、行政官的工资可以逐年增长,不可以逐年降低。
第五条 法官非因主动辞职,不能调离法院系统;非因提职、提级不能调上级法院任职;非因重大疾病不能下岗;非到年龄不能退休,非因违法不被降级降职,非因犯罪或严重违法不被罢免。
第六条 检察官非因主动辞职,不能调离检察院、法院系统;非因提职、提级不能调法院或上级检察院任职;非因重大疾病不能下岗;非到年龄不能退休,非因违法不被降级降职,非因犯罪或严重违法不被罢免。
第七条 行政官非因主动辞职,不能调离国家机关;非因提职、提级不能调法院、检察院、上级行政机关任职;非因重大疾病不能下岗;非到年龄不能退休,非因违法不被降级降职,非因犯罪或严重违法不被罢免。
第八条 未满四十周岁已满五十五周岁的军官不能转业。退伍军官如果自谋职业,国家应当给与经济补偿和经济奖励。退伍军官、退休军官可以依法竞选担任人民代表、国会议员和国家领导职务。
第九条 有任期限制的公职人员,任职期间暂停享受任职前原工资、退休工资、养老金和其他福利待遇。任前担任无任期限制的国家公职者,离任后恢复原工资、福利待遇,回原单位工作或者退休,任期满四年者提一级工资上岗或者退休。任前未担任无任期限制的国家公职者,任职期间算工龄,离任后依照劳动法享受待业或养老待遇。
第十条 由地方财政供养的公职人员的工资标准,可以比照国家标准适当浮动。向上浮动须经国会批准。
第十一条 国家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工资等同;国务院副总理,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检察院院长,国务院秘书长、不管部长、军务部长,中央军事司令部司令,工资等同;最高法院副院长,最高检察院副院长,国会各委员会主席,国家主席办公厅主任,工资等同;部长,省长,央辖市市长,国会议员,大法官,大检察官,工资等同。
第十二条 部长工资标准比照省辖市三级甲等医院主任医师最高工资标准确定。最高法院副院长的工资是部长工资的一点二倍,副总理工资是部长工资的一点六倍,总理工资是部长工资的两倍,国家主席工资是部长工资的两点五倍。
第十三条 国家主席、国家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国会各委员会主席、邦长、省长、市长、县长、城长可配备机要费或机动费,额度由法律规定,可以在公私兼顾的场合使用,使用目的应当有利于公共利益,报销凭证能够说得明白。
第十四条 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最高法院院长、副院长,最高检察院院长、副院长,国会各委员会主席,中央军事司令部司令,邦长,省长,央辖市市长,省辖市市长,公立大学校长,国家主席办公厅主任,任职期间不能购买或者出售固定资产、贵重艺术品、古董、股票。因生活所迫可以出卖上列物品,但应当在事前向国会报告并获得批准。
第十五条 上条所列公职人员任职期间不能接收国内外任何个人和组织的劳务费(包括兼职工资、兼职补贴、退休金、养老金、课题费、讲课费、稿费、答辩费、评审费、顾问费、咨询费、润笔、剪彩费、出场费,等等)。
第十六条 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检察院院长,包公法院院长,国会程序委员会主席,统治省省长,央辖市市长,省辖市市长,国立大学校长,享受上下班公车接送待遇,其他年满六十三周岁未能退休的官员、议员享受上下班公车接送待遇。军事官员、自治邦、自治省官员上下班接送规则由法律或自治法律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公职人员在内事活动中不能接受任何礼金和可以长期保存的礼物。在外事活动中接受的礼金和可以长期保存的礼物必须在三个月内上交国会处理。
第十八条 改变国家机关领导人工资标准、用车标准、警卫标准、机要费或机动费标准的法律,须经国会三分之二多数同意,通过之后不能立即生效,等到下一届国会议员就职后才能生效。
第十七章 监察、弹劾
第一条 国家公职人员、社会公职人员涉嫌违法、严重违法、犯罪,原选任机构或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进行处罚,以致开除或罢免,并建议检察机关调查、起诉。检察机关也可以依照监察程序先调查、起诉,后建议有关机构或组织予处罚以致开除或罢免。
第二条 对于涉嫌犯罪或严重违法的国家公职人员和社会公职人员,有罢免权的机构或组织不罢免,有管辖权的检察院不查处或查处不力时,可以通过弹劾程序查处、罢免。
第三条 公职人员开除、罢免程序与选任程序一致。本宪法有特别规定,不能通过正常程序罢免的国家公职人员,如果涉嫌犯罪或严重违法,经弹劾程序罢免。
第四条 本宪法、自治宪法、法律授予某些公职人员的即使判刑也可以不罢免甚至不能罢免的特殊权利,不影响对其通过监察和弹劾程序进行查处。
第五条 弹劾程序的启动人是国民代表、候补国民代表、候补国会议员。弹劾基本程序包括弹劾预备、立案调查、起诉审判。
第六条 弹劾预备程序包括:敦促违法、犯罪嫌疑人辞职、自首;敦促有罢免权的机构、组织依照正常程序罢免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职务;敦促对违法、犯罪嫌疑人有监察管辖权的检察院立案调查。
第七条 上述预备措施已经达到预期效果,弹劾中止;未达到预期效果,弹劾发起人可以签署弹劾建议书,要求有弹劾权的机构立案调查。在弹劾建议书上联署的国民代表、候补国民代表、候补国会议员人数达到法定标准,有弹劾管辖权的机构必须立案调查。
第八条 对国家主席、国家副主席、国务院总理、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检察院院长的弹劾,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五十名国民代表、候补国民代表、候补国会议员联名要求弹劾上列官员,国会司法委员会可以立案;两百名国民代表、候补国民代表、候补国会议员联名要求弹劾上列官员,国会司法委员会必须立案;并指定检察官调查起诉。
国会全体议员过半数认为被弹劾行为构成犯罪但不构成反人类罪或叛国罪或破坏程序罪,该行为暂不追究。被弹劾人继续履行公职,任期届满后由法院决定是否追究。但在离任时不能享受选民感谢。
国会全体议员过半数认为被弹劾行为不构成任何犯罪,该行为永不追究。
国会全体议员过半数认为被弹劾行为构成反人类罪或叛国罪或破坏程序罪,被弹劾者立即停职,等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复决。
全体国民代表过半数认为被弹劾行为不是犯罪,被弹劾行为永不追究,被弹劾人恢复职务。全体国民代表过半数认为被弹劾行为是犯罪,被弹劾人立即解除职务。如果认为是犯罪、认为不是犯罪的国民代表都没有过半数,此项复决权转移到最高法院宪法法庭。宪法法庭认为是犯罪,被弹劾人立即被解除职务。宪法法庭认为不是犯罪,被弹劾人立即恢复职务,被弹劾行为永不追究。
国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认为被弹劾行为构成反人类罪或叛国罪或破坏程序罪,被弹劾人立即解除职务,无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复决。
第九条 对国会司法委员会主席、弹劾委员会主席、程序委员会主席的弹劾,由最高检察院立案、调查、起诉,最高法院宪法法庭审理。
第十条 对国务院副总理、秘书长、不管部长、部长、国家主席办公厅主任、邦长、省长、市长、中央军事司令部司令、最高法院副院长、最高检察院副院长、大法官、大检察官的弹劾,由国会司法委员会立案、调查、起诉,国会全体会议审理。
第十条 对其他公职人员的弹劾,由国会司法委员会立案、调查、起诉,国会弹劾委员会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国会程序委员会、弹劾委员会、司法委员会主席,自治邦邦长,自治省省长,国务院审计部长、统计部长,最高法院大法官,最高检察院大检察官,包公法院院长,在被弹劾期间,不能出国或者必须回国,财产适度冻结,人身自由不受限制,在国会全体会议或者最高法院宪法法庭认定有罪之前,可继续履行职务。
第十二条 被弹劾人在调查阶段辞职,弹劾程序中止,减轻司法处罚或行政处罚;在起诉阶段辞职,弹劾继续进行,直至审理结束。
第十三条 自治邦、自治省公职人员监察、弹劾制度,由自治宪法、自治法律规定。
第十八章 全民公决
第一条 国会全体三分之二多数不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可以发起全民公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除本宪法第二十九章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不能发起全民公决。
第二条 两次全民公决的间隔时间不少于两年。同一事项不能在十年内举行两次全民公决。公民公决事项必须提前两个月向选民公布。
第三条 选民凭选民证领取全民公决表决票,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投票表决。选民证在表决日二十天前发放。选民证分两联,第一联换取选票,第二联为存根。
第四条 截止公决投票日未成年公民,经法院认定的精神病患者,不能领取选民证。公民对选民资格有异议,应当在表决开始日十七天前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在表决开始日七天前做出判决,选举理事机构应当在表决日一天前执行法院判决。
第五条 现役军人在参军前户籍所在地参加选民登记,参军前户籍所在地已无近亲属,不参加全民公决。
第六条 年老体弱的选民,正在服军役的选民,正在住院治病的选民,正在服刑的选民,在市外、国外工作、读书、出差的选民,可以委托近亲属中的选民代理投票。受委托的选民凭结婚证、户口本、判决书、军人家属证等证件和委托人的选民证领取表决票。
第七条 全民公决投票采用画勾法。
- 全民公决经费,从国家主权基金中支付。
- 第九条 地方性全民公决由自治宪法、自治法律、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十九章 外交
第一条 中华共和国依法继承大清帝国、中华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法上的一切权力、权利、责任、义务。
第二条 国家公职人员不能以秘密协议终结国际领土、领海争端,否则以叛国罪论处。
第三条 中华共和国在国际关系中,承认并遵守联合国宪章。
第四条 国家主席对外代表中华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外交部长对外代表中华共和国中央政府。
第五条 外交使节由国务院总理提名,国会批准,国家主席任命。
第六条 外交条约由国务院或相关国家机关签署,国家主席公布。重要条约须经国会批准后才能交国家主席公布。条约未经公布不能生效。
第二十章 财产与经营
第一条 公民可以通过支付劳动、支付智力成果、资产经营、继承、接受赠与、接受奖励获得财产所有权。
第二条 公民占有、持有的任何财产,没有证据证明是非法所得,推定为合法所得。
第三条 公民对自己的财产,在法律和自治宪法允许的范围内,享有使用、经营、处分的权利,行政法规、自治法律、地方法规不能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干涉。
第四条 成年公民两人以上可以建立企业法人,成年公民三人以上可以建立传媒企业法人。公民建立企业应当依法登记,依法经营,依法纳税,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五条 国家公职人员、国有企业和国立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营私有财产应当实行职务回避、行业回避和规模限制。
第六条 外国企业和个人在中国从事财产经营活动不能享受超国民待遇。
第七条 未成年公民对于其所有的财产不具有独立的经营权、处分权。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法定监护人同意不能向未成年公民出售或者购买股权、债权、彩票、贵重商品和重大服务,不能接受未成年公民的捐赠。
第八条 公民和组织向未成年公民预售产品和服务,未成年公民的父母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为了承担犯罪赔偿责任,法院可以强迫成年犯罪公民提前继承财产。
第十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照法律和企业章程向国库上缴或分配红利。红利减免须经国会批准。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国有资源经营收入不能全部归地方政府所有。
第十二条 公有财产不能私分,不能贱卖。
第十三条 私有财产、集体财产非依法律程序不能征收、征租、征购。
第十四条 侵占、毁坏公私财产受刑法制裁。
第二十一章 财税
第一条 国家机关的一切支出,都必须源自国库的拨款。
第二条 国家机关的一切拨款都必须符合拨款计划。
第三条 国家主权基金,由国家主席办公厅匡算,国务院核算,国会批准后,由国库全额拨付。该项基金用于大选、全民公决、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能挪用,不能投资。
第四条 国会自我预算(年度预算和长远预算),包括场馆建设、办公经费,外事经费、专项经费、集体雇员配备、议员个人助手配备、议员工资支出等,由国会自我委员会会同财政部、人事部共同拟定,经国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实施。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予批准,国会应当根据国民代表中的反对意见,对预算进行修改后再次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批准。如果国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不愿修改,可以发起全民公决。国会自我预算批准前,可以由国务院提出一个临时预算计划,经国家主席签署后实施。
国会年度自我预算如果没有超过上一年的年度自我预算,无需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五条 中央国库其余拨款计划,由国务院起草,国会讨论、修改后通过,国务院执行。临时拨款计划额度不能超过上一个年度计划额度的三分之一。财政年度过半,国会未能通过本年度国库拨款计划,国务院可以请求国家主席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别会议通过拨款计划。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分别征税,税种、税率或税额由法律规定,不能由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定。
第七条 自治宪法、自治法律可以自行规定自治地方的地方税的税种、税率或者税额。任何自治省、自治邦的公民、法人都没有免交央税的特权。
第八条 贫困地区需要享受的央税减免的范围、额度和年限,须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九条 国家机关不能向公民和组织收费。法院不能收取诉讼费,诉讼�由税务机关直接征收,不能由法院代收。
第十条 国家机关没有法律或自治宪法、自治法律上的依据,不能向公民和组织征收罚款。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央辖市、省辖市地方国库的年度拨款,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年度拨款计划通过之前,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通过临时拨款计划,额度不能超过上一个年度预算的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 自治邦、自治省国库收支制度,由自治宪法、自治法律规定。
第二十二章 土地
第一条 农户承包经营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包括粮田、林地、草地、湿地等),始终从事粮、林、牧、渔业生产,年满六十周年,自动获得土地所有权。
第二条 公民个人或家庭投资治理沙漠千亩以上,固沙、绿化达到国家标准,自动获得该项土地所有权。
第三条 购买农用私有土地的人,必须是中国公民,从事农业生产满十年,必须以农业生产为目的。
第四条 农户私有土地,如果不属于治沙所得,不能超过*百亩。农户私有土地不足一百亩,只能被一个继承人继承。
第五条 铁路、公路及其基侧,河流、水库、湖泊、渠道、行洪道及其堤岸不能归公民私人所有。农民宅基地、自留地不能买卖,农村一定比例的公共用地不能归公民私人所有。
第六条 政府征购、征租集体土地和私有土地,必须依据土地征购征租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必须依法定标准预先支付价款,在紧急状态下可以事后支付。自治邦、自治省的征地补偿标准可以比照国家标准适当浮动。
第七条 国有矿藏资源所有权不能向集体或个人转让。
第二十三章 股票
第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三年内,不能向陌生人发行股票。向陌生人发行新股,必须经过国务院货币证券部批准,发行后市盈率不能超过十五倍。
第二条 全国年度股票发行计划由国务院货币证券部制定,经国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条 国务院货币证券部部长、副部长以及中级以上行政官员不能持有任何公司的股票。
第四条 向外国国民和组织发行股票,价格不能低于面向中国公民和组织的发行价,否则以叛国罪论处。
第五条 同一个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不能在两个证券市场交易。到外国证券市场发行股票,须经国会批准。
第六条 在中国市场发行的股票,只能以中国货币计价。
第七条 不能向未成年人、现役军人、精神病患者、国家公职人员发行股票。现役军人、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不能在二级市场购买股票。
第二十四章 货币
第一条 中华共和国公民券是中华共和国宪定货币,以选民对国家的主导权为价值保证。公民券以圆为基本单位,每一圆分为十角、一百分。
第二条 每一圆公民券与本宪法生效前中国人民银行铸造的每一圆人民币等值。
第三条 禁止使用金属材料铸造货币,为了防伪的需要在货币中添加微量金属材料不受此限。
第四条 货币铸造计划由国务院货币证券部制定,国会批准后实施。货币增长率不能超过工业生产的增长率。
第五条 任何企业、任何银行都无权以企业券、银行券代替公民券。
第六条 新币出厂后,初始所有权属于全体公民,首先用于补偿铸币成本,兑换需要报废的旧币,剩余部分由全体公民平分;经国会批准,可借给中央政府使用;经全体国民代表三分之二多数批准,可转为国家所有。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本宪法生效前铸造的货币,初始所有权归属于国家的部分不再变更;初始所有权归属于银行的部分按以下方式处理:
存放于中国人民银行金库中没有借出的现币,以及借给商业银行使用没有归还的部分,计算为国家对中国人民银行的投资。
借给中央政府使用的部分,中央政府不再归还,债权债务关系注销。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自治省银行在本宪法生效前铸造的货币,应当逐步停止流通。
第二十五章 环境、生态
第一条 不能以牺牲生态平衡和环境健康为代价发展经济。一切有利于生态平衡和环境健康的行为都应当得到鼓励,一切不利于生态平衡和环境健康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禁止或限制。
第二条 不能以打扫卫生为借口清除杂草。
第三条 不能使用木材生产一次性筷子和一次性包装产品。
第四条 采伐生长缓慢的非人工种植的树木,应当以不伤害其生命为前提。采伐其他树木应当尽量不伤害其生命。不能以生产纸品为目的而采伐树木的主干。
第五条 不能白白焚烧农作物的秸秆。农作物秸秆被白白焚烧的选区,国家应当减少对该选区的能源供应。
第六条 不能以砍树和毁坏农作物作为对犯错公民的处罚手段。
第七条 不能使用贵重材料生产包装产品。不能进口豪华包装商品。
第八条 节能产品、节能房屋应当享受税收减免待遇。
第九条 水面、墙面应当绿化。
第十条 国家推行天葬或者伊斯兰式土葬,逐步停止遗体火化政策。
第十一条 公民遗体非因医学研究需要不能进行永久性防腐处理。
第十二条 不能使用贵重木材和不易分解的材料制作棺椁。除了沙漠地区,任何人的墓地不能超过六平方米,墓地之上可以植树,不能建坟,不能立碑,墓志铭可以安装在树上。
第十三条 任何一种转基因农作物的推广,都必须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三分之二多数批准。
第二十六章 宗教
第一条 宗教组织不能接受未成年公民为正式教徒;不能授予非正式教徒以正式教徒的名份;不能占用、租用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建设宗教场所;不能对不愿正式入教的公民和不愿捐款捐物的公民进行精神胁迫。
第二条 宗教场所土地租用费、场所建设费、人员生活费、日常活动费等,不能由财政拨付或补贴。本宪法生效前已经投入的财政经费,归宗教组织所有,不能追回,事先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 宗教组织租用国有土地,连续六十年从事合法宗教活动,自动获得该项土地的所有权。
第四条 宗教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布教规。
第五条 任何宗教组织和宗教领袖都没有不被媒体公开批评的特权。
第二十七章 结社、集会
第一条 公民结成社会团体,应当依法登记。
第二条 结社的目的是交流、维权、参政。社会团体不能以营利为主要目的。
第三条 政治社团可以向社团成员收取适量社费,可以接受选民个人小额捐助,不能从事营利活动,不能获得财政资助。
第四条 学术、文化社团可以通过公开竞争申请财政资助经费。行业性社团因受政府委托承担一定的社会管理工作,经国会或地方立法机关批准可以获得适量财政资助。
第五条 未成年公民不结社。未成年学生可在老师的指导下,以增加社交能力、学习能力、生活能力为目的,组织校内学习型准社团。
第六条 社团章程必须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社团和公民个人可以在会所、广场、公园举行集会,讨论任何问题,但不能妨碍公共交通。
第八条 社团创办的报纸、期刊,不能向社团成员强行推销。
第九条 任何社会团体、社会群体及其领袖都没有不被媒体公开批评的特权。
第十条 社团可以依法举行请愿活动。
第二十八章 请愿
第一条 公民联合可以举行请愿活动。
第二条 请愿应当以游行和签名的方式公开进行。参加请愿的公民应当在请愿书上签名,不在请愿书上签名的公民不能参加请愿游行。请愿书内容应当包括:请愿事项,请愿理由,法律依据。
第三条 向地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请愿,向初级检察院、中级检察院请愿,向包公法院请愿,向国民代表请愿,签名人数不能少于一千人;向省政府请愿,向高级检察院请愿,签名人数不能少于三千人;向中央国家机关请愿,签名人数不能少于九千人。
第四条 公民不能向初级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请愿。
第五条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能参加请愿活动。成年人组织未成年人参加请愿活动,以危害儿童罪论处。未成年人自己组织的请愿活动,没有法律效力,国家机关不予受理,该未成年人的家长和老师应当受到谴责。
第六条 正在服刑的成年公民,可以在请愿书上签名,不能参与请愿游行。
现役军人不能组织或参与请愿。
第七条 现任法官、现任检察官、现任警察可以参与请愿签名,不能组织请愿,不能参与请愿游行。
第八条 请愿组织者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将游行时间、线路、人数、目的地通知游行发生地公安局。
第九条 要求罢免县长、城长、市属局长的请愿,要求实施或停止本地区重大项目的请愿,由市长受理。
第十条 要求罢免省辖市市长、央辖市副市长、省辖市副市长的请愿,要求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法规的请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理。
第十一条 要求撤换省长、副省长、央辖市市长、国务院秘书长、不管部长、部长的请愿由国务院受理。
第十二条 要求立案调查国家公职人员、各类组织中的管理人员违法犯罪问题的请愿,由各级检察院受理。
第十三条 要求弹劾公职人员的请愿,由国民代表受理。
第十四条 要求平反重大冤错案件的请愿,由包公法院受理。
第十五条 要求实施或停止省内重大项目的请愿,由统治省省长受理。
第十六条 要求实施或停止全国性重大项目的请愿,由国务院受理。
第十七条 要求修改法律、制定法律的请愿,由国会受理。
第十八条 要求重新解释宪法的请愿,要求废除违反宪法的邦宪、省宪条文的请愿,要求废除违宪法律条文的请愿,由最高法院受理。
第十九条 要求修改宪法的请愿,要求举行全民公决的请愿,要求对外国宣战或媾和的请愿,要求对外国实施制裁的请愿,由国家主席受理。
第二十条 受理请愿应当出具请愿书收据和书面感谢词。
第二十一条 请愿公民游行应当避开上下班高峰期,连续游行时间不能超过三小时,在请愿目的地停留时间不能超过两小时。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请愿,受理请愿的国家机构或国民代表应当举行请愿书受理仪式:
向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政府提出的请愿,向初级检察院、中级检察院提出的请愿,向包公法院提出的请愿,向国民代表提出的请愿,游行人数达到五千人,或者请愿签名人数达到两万人。
向央辖市人大、政府提出的请愿,向省政府提出的请愿,向高级检察院提出的请愿,游行人数达到一万人,或者请愿签名人数达到四万人。
向中央国家机关提出的请愿,游行人数达到两万人,或者签名人数达到十万人。
第二十三条 请愿受理仪式包括:
升国旗;宣读请愿书;接受请愿书,出具请愿书收据;宣读感谢词,将书面感谢词交请愿代表;奏唱国歌。
第二十四条 请愿仪式结束后,请愿队伍解散。
第二十五条 被受理的请愿书,都应当立案审理,地方国家机构、中央派出机构在半年之内,中央国家机构在一年之内将审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国民代表受理请愿书之后,应当与本选区国民代表、候补国民代表、候补国会议员磋商,决定是否发起弹劾行动,并在一个月之内在网上公布磋商结果。
第二十七条 请愿公民对请愿书中的错误内容只承担道义责任,不承担法律责任。请愿公民在集会、游行过程中使用暴力或准暴力,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请愿组织者对请愿游行的秩序负有维持责任。
第二十九条 自治邦、自治省行政区域内的请愿规则,由自治宪法或自治法律规定。
第二十九章 本宪法的修改
第一条 国民代表一人提议,九十九人附议,可以提出宪法修正案议案。此项议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必须立案,必须讨论、审议、辩论并表决。全体代表三分之二多数赞成,修正案通过。
第二条 国会议员一人提议,四十九人附议,可以提出宪法修正案议案。此项议案国会必须立案,必须讨论、审议、辩论并表决。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赞成,修正案通过。
第三条 国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三分之二多数批准后生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经国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批准后生效。
第四条 国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国会可以举行全民公决,全体选民三分之二多数批准,宪法修正案生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未获得国会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举行全民公决,全体选民三分之二多数批准,宪法修正案生效。
第五条 宪法修正案如果涉及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会、国家主席、国家副主席、国务院、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职权的调整,涉及到司法豁免权和行政处罚豁免权的调整,涉及到国民代表、国会议员、国家机构领导人任期、任职资格的调整,必须等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会换届之后才能生效。本条规定,非经全体国民代表四分之三多数同意,非经全体国会议员四分之三多数同意,非经全体选民三分之二多数同意,不能修改。
第三十章 过渡办法
第一条 本宪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三分之二多数批准后生效。
第二条 本宪法生效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转任中华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转任中华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转任中华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任中华国和国临时国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转任中华共和国中央军事司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转任中华共和国最高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转任中华共和国最高检察院。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转任后的第一个中秋节开始启动换届选举工作。
第四条 在本宪法生效后的第一次大选中,竞选人担任过各级人大代表和各级政协委员的资历,担任过台湾地区、香港地区、澳门地区立法机关或监察机关组成人员的资历,相当于本宪法第五章所要求的担任地方人民代表的资历。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国家机构,任期满五年或已经超过五年者,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下一年开始换届、改组或者撤销,任期未满五年者,任期届满年进行换届、改组或者撤销。
第六条 本宪法生效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法官、退休法官,所有检察官、退休检察官,所有军官、退休军官,所有公务员、退休公务员,全部转变为中华共和国法官、退休法官,检察官、退休检察官,军官、退休军官,行政官、退休行政官,待遇不减。
第七条 过渡时期,香港、澳门按照央辖市名额,未实行市管县体制的行政公署辖区和州级地方按照省辖市的名额,选举国民代表、候补国民代表、国会议员、候补国会议员。
第八条 承包土地的农民,企业、事业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不因国家名称的改变和政治体制的改变而丧失原有法定待遇。
第九条 本宪法生效前所有依法获得的结婚证书、产权证书、学历证书、荣誉证书、资格证书,所有依法签订的契约、国际条约,继续有效。
第十条 本宪法生效前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律或法规,与本宪法的任何条款直接抵触的部分不再有效,其余部分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本宪法涉及的社会制度的变革,在本宪法生效后四年内逐步完成。
建议人:刘大生
2011年10月于南京求稗书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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