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19日星期四

刘大群:危害人类罪是最恶之罪

 刘大群 法史天地

     危害人类罪是最恶之罪。除非该罪受到法律制裁,否则就没有全球正义可言。防止并惩治危害人类罪已成为每一个国家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已成为国际法上一项强行法规则。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对危害人类罪作出了到目前为止最详尽的规定。

    国际刑事法院是根据1998年在罗马签署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设立的永久性国际刑事裁判机构,于2002年在海牙开始运作。该法院有权对种族灭绝罪、战争罪、反人类罪和侵略罪进行审判,但只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而且是在国家所属的法院不能自主审理的情况下才可介入。

     联合国原秘书长安南在1998年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罗马外交大会上指出,除非最恶之罪——危害人类罪受到法律的制裁,否则就没有全球的正义可言。

    危害人类罪是国际法上的一项严重罪行,防止并惩治危害人类罪已成为每一个国家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已成为国际法上的一项强行法规则。尽管受害者是个人,但是该罪所侵犯的是整个人类的根本利益,也就是说该犯罪虽然在个别人身上体现,但犯罪的最终对象是全人类。

   1996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第48届会议通过了《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

   该草案第18条详细规定了危害人类罪,罪目有11项之多:(1)谋杀;(2)灭绝;(3)酷刑;(4)奴役;(5)基于政治、人种、宗教或种族的理由的迫害;(6)基于人种、种族或宗教的理由有系统地进行歧视,包括违反基本人权和自由并对一部分人口造成严重的不利;(7)任意驱逐或迁移人口;(8)任意监禁;(9)强迫人员失踪;(10)强奸、强迫卖淫和其他形式的性侵犯;(11)其他非人道的行为,严重破坏肉体或精神的完整性、健康或人类尊严,如截肢和严重的肢体损害。

    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该规约第7条在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治罪法草案》的基础上对危害人类罪作出了详尽规定。

    第7条第1款规定:"为了本规约的目的,危害人类罪是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1)谋杀;(2)灭绝;(3)奴役;(4)驱逐出境或强迫迁移人口;(5)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6)酷刑;(7)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重程度相当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8)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3款所界定的性别,或根据公认国际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进行迫害,而且与任何一种本款提及的行为或任何一种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结合发生;(9)强迫人员失踪;(10)种族隔离;(11)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对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

   《罗马规约》对于危害人类罪的规定,使危害人类罪与武装冲突彻底脱钩,并新增加了两项罪目,即强迫人员失踪罪和种族隔离罪。

    限于篇幅,本文只谈危害人类罪中的非法监禁罪、酷刑罪、强迫失踪罪。

一、非法监禁罪

  《罗马规约》第7条第1款第5项规定了"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的罪行。除与本条款中其他罪行共有的共同要件以外,该罪行的要件是:

   (1)行为人监禁一人或多人或严重剥夺一人或多人的人身自由;

  (2)行为达到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的严重程度;(3)行为人知道确定行为严重程度的事实情况。

    尽管在《纽伦堡宪章》与《东京宪章》中的危害人类罪中都没有包括非法监禁罪,但是以后有关的法律文书,如《第10号令》、《前南国际刑庭规约)与《卢旺达国际刑庭规约》中都规定了非法监禁罪。《日内瓦四公约》及其议定书中还规定了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是国际法上的一项不可减损的权利。

   对平民,特别是对思想犯,不经过公正与有效率的审判而长期监禁,包括没有经过合法司法程序的审判后的监禁,都构成非法监禁罪。

    国际法委员会在解释《治罪法草案》中的这个概念时,曾指出非法监禁"包括了一切形式的、有系统的或大规模的任意监禁的情况,包括集中营或拘留营或其他形式的长期羁押",非法监禁包括剥夺个人的自由,而"任意"则意味着这种剥夺自由的行为没有经过正当法律程序。"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的含义更为广泛,包括了软禁和限制活动范围等。如上款规定一样,"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的规定系指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国内法的规定不能作为免除责任的理由。

    什么是"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罗马规约》并没有明确规定,但至少要符合《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条款,如该公约第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身体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联合国禁止任意监禁工作组曾将违反国际标准的任意监禁分为以下3类情况。

任意监禁为

   "1.完全不可能援引任何法律理由证明剥夺自由的合法性(如被监禁者刑期服满后或将其释放的大数令发布后仍将其关押)。(第一类)

    2.剥夺自由是由于违反《世界人权宣言》第7、13、14、18、19、20条所保障的权利与自由的行使,并对缔约国而言,违反了《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18、19、21、22、25、26和27条的规定。(第二类)

    3.由于完全或部分不遵守《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对缔约国而言的国际公约中所确立的有关有权得到公正审判的国际基本人权,其严重程度使剥夺自由达到了任意的程度。(第三类)"

    前南国际刑庭第一个涉及非法监禁罪的案件是考蒂奇案。该案指出:非法监禁平民为犯罪行为,因为这违反了《日内瓦第四公约》第42条的规定,没有正当理由将平民监禁,即社会安全的理由未能使该监禁成为完全的必要,即使初步的扣押也许有正当的理由,但是,对被监禁的平民没有给予《日内瓦第四公约》第43条所规定的程序保障;这些行为发生在广泛地或有系统地对平民的攻击的情况下。

二、酷刑罪

    早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酷刑就被认为是一种危害人类罪。尽管《在纽伦堡宪章》和《东京宪章》中并没有明确列出这一罪行,但许多被告都因为实施了酷刑行为而受到审判与定罪。酷刑在《第10号令》和国际法委员会制订的《治罪中都被列为犯罪。《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和《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都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惩罚。"

    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

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酷刑公约")。

   该公约第1条第1款对酷刑作出了定义:"'酷刑'系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被怀疑所作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道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随附的疼痛或痛苦则不包括在内。"

   可见,酷刑并不是只限于刑讯逼供或使用刑具严刑拷打,酷刑罪的范围要宽得多,即"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的任何行为。"

  《酷刑公约》的定义是有一定的局限性的,(1)行为主体是"受公共官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或者受他们唆使、同意或默认实施酷刑行为的人;(2)该定义中所列的行为是为了一特定的目的而实施的。而在前南国际刑庭的司法实践中,酷刑的定义比《酷刑公约》中的规定要宽得多,不仅包括政府支持或纵容的行为,而且也包括了任何组织和团体所实施的行为。也就是说,取消了主体要素,但仍保留了目的要素。

  《罗马规约》中规定"酷刑"是指故意致

使在被告人羁押或控制下的人的身体或精神遭受重大痛苦,并不要求公职人员的介

入,而且也不要求实施酷刑的目的要求。

   该罪行要素只要求:(1)行为人使一人或多人身体或精神遭受重大痛苦;(2)这些人在行为人羁押或控制之下;(3)这种痛苦并非纯因合法制裁而引起,也非合法制裁所固有或附带产生的。

   合法制裁的问题是由于阿拉伯国家的强烈要求才加进的,因为在有些国家里,笞刑仍是一种合法的制裁手段。

    可见,《罗马规约》所规定的酷刑罪概念要比所有法律文书中规定的范围要宽得多,这使得酷刑罪很难与非人道待遇罪相区分。

   另一方面,由于《罗马规约》的酷刑罪是在危害人类罪项下的罪目,实施的行为必须属于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进行攻击的一部分。因此,《罗马规约》中的酷刑罪的适用比其他禁止酷刑的法律文书的要求要高得多。

三、强迫失踪罪

   制订强迫失踪罪的起因主要是1941年12月7日纳粹德国颁布的《雾夜法令》,该法令授权德国占领军对在占领区任何"威胁德国安全"的人士进行秘密逮捕,不对家人透露任何关于此人下落的消息。战后,鉴于在危地马拉和智利发生的强迫人员失踪事件,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成立的强迫人员失踪工作组并于1992年通过了《保护所有人员防止强迫失踪宣言》。该决议指出:"强迫失踪破坏了任何社会尊重的法制、人权与基本自由的最深邃的价值,有系统地发生这类行为具有危害人类罪的性质。"

    1994年6月10日,美洲国家组织通过了《美洲国家间强迫人员失踪公约》,这是将强迫人员失踪作为危害人类罪的第一个区域性国际公约。

    1996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治罪法草案》中也将强迫人员失踪作为危害人类罪,并指出"此种行为的特别的残酷性和严重性。尽管国际社会为此作出了许多努力,由于各国法律规定的不同,直到《罗马规约》制订以前,国际社会还没有一部在该领域普遍适用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罗马规约)是第一个将强迫人员失踪罪作为国际法上可予惩罚的罪行的国际性条约。目前,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人权委员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被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正在起草一部关于保护所有人不遭受强迫失踪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除危害人类罪中其他罪行的共同的罪行要素以外,强迫人员失踪罪的罪行要素为:

   

    A行为人(1)逮捕、羁押或绑架一个或多人;或(2)拒绝承认这种逮捕羁押或绑架行为、或透露有关人的命运或下落。

   B(1)在逮捕、羁押或绑架期间或在其后,拒绝承认这种剥夺自由的行为,或透露有关人员的命运或下落;(2)上述拒绝承认或透露的行为,在剥夺自由期间或在其后发生。

    C行为人知道(1)在一般情况下,逮捕、羁押或绑架后,将拒绝承认这种剥夺自由的行为,或透露有关人员的命运或下落;或(2)上述拒绝承认或透露的行为,在剥夺期间或在其后发生。

    D这种逮捕、羁押或绑架是国家或政治组织进行的,或是在其同意、支持或默认下进行的。

    E拒绝承认这种剥夺自由的行为,或透露有关的人的命运或下落,是上述国家或政治组织进行的,或是在其同意或支持下进行的。

   F行为人打算将有关人员长期置于法律保护之外。

   ②强迫人员失踪罪是一种相当复杂的罪行。

   第一,该罪可能涉及不止一个犯罪行为人,除了具有共同的犯罪目的以外,每一个犯罪行为人不一定参与了犯罪的每一个阶段,也不一定知道其他行为人的犯罪情况;

    第二,该罪实施的时间可能是长期的。与其他罪行不同,该罪的犯罪时间可能达数月,甚至达数年之久;

   第三,该罪可能至少分为两个阶段,即逮捕、羁押和绑架阶段和拒绝承认或透露有关人员的下落阶段,在有的情况下,逮捕或羁押可能是合法的,而第二阶段的行为则是不合法的;

   第四,该罪应具有政府或组织背景,仅是为私人恩怨而进行的绑架和拒绝透露

受害人的下落并不构成危害人类罪中强迫失踪罪;

   第五,该罪特别强调了其不溯既往性,即对平民人口的攻击必须发生在《罗马规约》生效以后,国际刑事法院才对此罪具有管辖权。一方面,这说明了该罪的长期性,另一方面,也是在谈判过程中与拉美国家妥协的结果。

    在上个世纪70年代末或80年代初,在军人政权统治下的许多拉美国家都发生了严重的强迫人员失踪事件。许多社会知名人士在半夜被秘密警察抓走,从此就杳无音信。家属得不到任何通知,也没有任何起诉或司法审判,许多人都被秘密杀害了。在西班牙法庭对智利前总统皮诺切特的起诉中,就有强迫人员失踪的罪行。

1 条评论:

  1. 法律條文無論寫的多麼好,如果沒有權力的執行機構,毫無作用。中共和一些專制獨裁者肆意作惡,國際上誰能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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