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怡凱 思想坦克 2025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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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中配亞亞等人因鼓吹武統言論被移民署驅逐出境,縱然亞亞以及少數人指控該驅逐出境處分違反言論自由,但北高行以《公民權與政治權利公約》第20條禁止鼓吹戰爭而認定該武統逾越言論自由的界線,因此不在言論自由之保護範圍。北高行此一論述值得贊同。
由於亞亞中配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所以驅逐出境為適當之手段。不過值得注意的是:贊成與反對驅逐出境之雙方,包括北高行在內,都將本案定位為言論自由之問題。反之,已經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之中配如果為前述武統言論,則應如何處理?特別是多位我國國民網紅拍片上傳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影片,甚至也有取得我國身分證之中配在我國發展組織、從事間諜活動是否仍為言論自由,而可以獲判無罪?以及是否可以對於此種擔任共諜之中配或其他我國國民剝奪國籍與驅逐出境?
在憲法上國民對於國家有無忠誠義務?如果有忠誠義務,則違背該憲法義務之言論就不可能是言論自由權,否則憲法就陷於自相矛盾:叛國之言論既是違背憲法義務(忠誠義務)之違憲行為,同時又是行使憲法權利(言論自由)之合憲行為?
國籍之國際法意義 個人是否為特定國家之國民,國際法是以國籍來決定。國籍的意義除了表述這種國家歸屬性之外,國際法學界通說認為國籍含有關於國家與國民之間相互之法律關係:「國民負擔對於國家之忠誠義務,國家負擔對於國民之保護義務」。在國際法上國家之保護義務表現在外交保護:「國家只能基於國籍對於本國國民行使外交保護」。國籍之另一個意義「國民對於國家之忠誠義務」,則表現在國家剝奪國籍是以「國民違背忠誠義務」來正當化。
國籍是國際法概念,雖然國際法任由國家自行以國籍法來確定本國國民,但國家之國籍授予與國籍剝奪仍受到國際法界限之拘束:不得恣意與濫用。其中以違背忠誠義務來剝奪國籍之內國法是受到國際法所承認的(參照減少無國籍公約第8條)。國家如果因本國國民背叛國家,充當間諜供外國所用,則對於該叛國之國民除了可以科處刑罰之外,許多國家之立法例,還另外宣告剝奪國籍(法國市民法第25條與第25-1條、瑞士刑法第272-274條、美國法(8 U.S.Code §1481)。
此外,如果本國國民取得他國之國籍,雖然該國民並未放棄本國國籍,則某些國家還是可以對於取得他國國籍之國民除籍(例如荷蘭國籍法第15條第1項a款與b款)。這背後的道理是避免因雙重國籍所產生之忠誠義務之衝突。在美國,當外國人要申請歸化為美國人時,除了必須滿足其他要件之外,還必須宣誓效忠美國。
此種基於國籍所確定之國民忠誠義務之涵義,為世界各國所共同,除了前述擔任他國之間諜之叛國行為可以被除籍之外,還包括:本國國民為他國服兵役義務(義大利法律91/9928號第12條第1項、西班牙民法第25條、荷蘭國籍法第14條第3項),以及未經許可擔任他國之公務人員(西班牙民法第25條、奧地利國籍法第33條第1項),均是因為違背忠誠義務而可以被除籍。
正是因為國籍在定義上含有國民對於國家之忠誠義務,所以因為違背忠誠義務之剝奪國籍就不構成恣意除籍而合乎國際法。反之,1941年11月25日納粹德國之「關於帝國國籍法之法規命令第11號」(Elfte Verordnung zum Reichbürgergesetz)第2條將停留在國外之猶太人集體除籍,則構成恣意剝奪國籍而違反國際法。1961年8月30日「減少無國籍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eduction of Statelessness)也證實國民之國家忠誠義務。雖然該公約第8條第1項規定:個別剝奪國籍如果會造成無國籍的話,則不得為之,但此種法律上的除籍限制卻又有例外:如果關係人「違背國家忠誠義務」,則即使剝奪國籍會造成他變成無國籍者,依照該公約第8條第3項第a款與b款,則仍得除籍。
國家忠誠義務並非只限於公務人員而是全體國民 在我國,公務員對於國家之忠誠義務,由於公務員服務法有明文規定以及大法官釋字618號與768號解釋之肯認,所以在我國比較沒有疑問。比如李慶安在擔任立法委員(公務員)期間因雙重國籍而被註銷立法委員之身分,值得注意的是李慶安並非充當外國的間諜或有任何叛國之行為,單純只擁有雙重國籍就已經足夠被註銷公務員之身分,這背後仍是李慶安違反公務員對國家之忠誠義務。
亦即,如果取得雙重國籍之行為就已經是違背忠誠義務之行為,則非公務員之國民也可能為同樣之行為,只是我國採取較寬容之國籍政策,對於擁有雙重國籍之國民,並不自動除籍,而是依聲請而除籍,但國民仍舊是基於國籍就被課以對國家之忠誠義務。
我國憲法上之國籍與國民之忠誠義務 國民之忠誠義務在國際法上是從國籍之定義所導引出來,我國憲法將國際法上之國籍概念納入憲法,因此在解釋上同於國際法上之國籍定義:國籍課國民以國家忠誠義務。我國憲法第3條明文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根據釋字768號羅昌發大法官、黃虹霞大法官、黃瑞明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均明白揭示外國國籍也課國民忠誠義務,因而認為雙重國籍會造成忠誠義務之衝突。因此我國憲法並非只對於公務員才課以忠誠義務,而是國民就已經要負擔對於國家之忠誠義務。
國家忠誠義務履行之事實面基礎:國家認同 國民之國家忠誠義務是法義務,但此種要求之能夠實現不是只有依靠法律,而是也仰賴事實面之基礎:組成國家之一群人不是一盤散沙,而是已經具有國家認同與結合成為政治命運共同體之人,這些人因國家認同與國族意識而自然產生愛國心而團結在一起,國家認同越鞏固,愛國心就越強烈,則國家忠誠便不怠於法律要求而自然產生,這是國家存續之事實面基礎。
憲法是以國際法意義下之國家存在為前提,亦即,該國家三要素當中的「國民要素」也被當作是憲法之前提。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是建立在國家三要素保持不變之情況下,才有可能行使與發展。國家三要素除了國土要素(憲法第4條)與主權要素(憲法第2條)之外,國民要素(憲法第3條)是以有國家認同及國族意識的一群人所組成的,各國均非常謹慎地照顧與培養國民之此種國家認同之愛國主義,因為這是國家忠誠義務之基礎,也是國家存續的事實面基礎。
在這個基礎不變之前提底下,才有各種憲法基本權之保障,而因此不可能將認同國家與效忠國家解釋為是可以任意處分之自由,而誤解為國民有自由認同他國之自由(或有效忠他國之自由權)。世界上並無任何國家之憲法保持國家認同中立,放任本國國民自由認同他國或不課國民以國家忠誠之義務,反而准許本國國民效忠他國,因為這種行為會動搖國民要素的國家認同與國家忠誠而破壞了憲法基本前提之國家存續(也就是影響國家安全)。
民主法治國家只能有限地促進國民之國家認同 從現實面來看,國民認同自己之國家,自然就會產生愛國心以及自發性對於該國家忠誠,而不需要法律規定或命令。不過民主法治國家培養與照顧國家認同之手段是有限的,它不能以強暴、脅迫、入獄、洗腦等白色恐怖之方式強迫國民之國家認同(如果國民並未為進一步之叛國行為),但也絕非放任國民自由認同他國,而是以教育,宣傳、辯駁、獎勵、與儀式活動(比如升旗典禮)來促進國民之國家認同,並且開放不認同本國之國民可以自由移民到其所認同之國家。
正因為民主法治國家之培養國家認同之手段有限,所以各國均謹慎培養與照顧國民之此種國家認同,絕非保持不作為,任由少數人鼓動背叛。因此違背國家忠誠義務、鼓吹認同他國之言論不可能是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權之範圍,比如發表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武力統一台灣之言論、拍攝影片宣誓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10月1日舉辦慶祝中國之國慶日活動、升五星旗、唱義勇軍進行曲,這些都是違背國民忠誠義務之言論與行為,由於這些都不是我國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集會遊行權,所以主管機關可以要求下架與刪除該效忠他國之影片、直接取締拔除五星旗,或否決為慶祝PRC國慶之目的所舉行之集會遊行活動。如果這些活動並非是國民自發性,而是接受中國資金與受中國指使之行為,則有反滲透法之適用。如果我國國民有更進一步地為間諜行為,則有國安法之適用。
受我國憲法保障之國家認同:台灣與中華民國,但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家之存續是憲法之基本前提,也是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之前提。國際法上之國家三要素之一消滅,則發生國家滅亡。武力統一是指我國國土被中華人民共和國非法武力侵略與兼併,導致我國國家滅亡。除此之外,國民之國族意識變更也會導致國家滅亡,特別是這種變更是由於局部政黨或少數國民或境外勢力之操作所致,則在憲法上更加有問題。
在現實面上,根據政大選舉民調中心的國家認同調查,近五年來,單獨認同台灣穩固超過60%,單獨認同中國者則低到不足3%。可見中國不可能是我國國民認同之國家。從法律面來看,中華民國憲法只在台灣實施,也只保護供它生存之台灣,不可能保護要消滅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
主張一國論者必須將PRC視為叛亂團體,因為一國只有一個正當政府,因此只能認同中華民國才可能合憲(不可能認同要消滅ROC憲法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張兩國論者可以承認PRC是代表中國之合法政權,而認同台灣(中華民國代表台灣)。除此之外並沒有既不反共又不認同台灣,反而認同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一國論選項,此種選項就是違背我國國民對於國家之忠誠義務。
宣傳認同與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並非言論自由而是違背國民之忠誠義務 如果少數國民或政黨宣傳認同與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居然是言論自由,則會造成憲法保障消滅自己國家與憲法之自由的荒謬結果,比如某一政黨不斷散佈此種認同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思想,這群人比如集中居住在新北市永和區,而且越聚越多,最終行使人民自決權決議將永和併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則該行為不可能合憲,而是違憲與叛國之行為。
比如西班牙之加泰隆尼亞獨立公投通過,但被西班牙憲法法院宣告違憲,以及公投領導人被宣告為叛國罪。如果學者主張我國憲法保障國民自由認同他國,以及將違背國家忠誠義務之升五星旗活動解釋為是象徵性言論自由,則這是突破了憲法界限之錯誤解釋,而已經進入國際法領域之人民自決權。
結論與建議:引進共諜罪之剝奪國籍制度 國家以國籍來確定其國民,該國籍就已經課國民以國家忠誠義務了,這是憲法上之義務,而非可以任由人民自行背離之基本權。因此本文建議:除了提高共諜罪之刑度之外,可參照各國立法例,引進共諜罪之剝奪國籍制度,在服刑期滿之後,驅逐出境到其所認同之祖國。
作者為成功大學法律系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