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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月24日星期四

杨支柱:再谈判决日本商船三井株式会社赔偿的法律问题

    1、从原告的爷爷1936年底租船给日本人、1940年去日本为租船的事情交涉看,原告的爷爷应该是亲日的。我不想说谁是汉奸,但建议爱国贼们也不必拿这个判决往"爱国主义"上扯。
    2、从原告的父亲1961年向日本政府申诉、1964年起诉日本政府看,他在日本起诉并无障碍。但是原告的父亲误信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的说法去找日本政府的麻烦,日本法院判败诉并没错。1964年原告在日本起诉的是日本政府"捕获"了他的船,不但证据不足,而且过了时效。我不了解详细情况,不知道1964年起诉被告公司的前身是否过了时效。但即使1964起诉至1974年判决因为对日本政府的起诉可以中断对被告公司的前身的消灭时效(这也存疑,因为被起诉的毕竟不是被告公司的前身),1974-1988又过了14年,而依日本民法典债权的消灭时效只有10年。
    3、过了时效不等于债权未发生,就道德义务和公司的信誉着眼,被告公司或其前身履行赔偿义务仍属应该,但不能通过法院判决强制履行。
    4、原告1988年在上海起诉确实既涉及时效问题也会遇到适用中华民国民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的麻烦,文中已述,不再重复。
    5、不讲法律比拳头或者比嘴臭,无论是是人与人之间,还是国与国之间,都只能两败俱伤,即使赢了也是暂时的,从长远看必自食恶果。
    6、落后就要挨打,先进就要打人?那就别怪人家鼓吹"中国威胁论",别怪人家遏制中国发展了。但是这跟中国政府"永远不称霸"的声明是不符的,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也是不符的。

附录:判决日本商船三井株式会社赔偿有法可依吗?

杨支柱


  上海海事法院2014年4月19日在浙江省一个港口扣押了日本商船三井株式会社的一艘轮船,作为对上世纪中日战争期间一起法律纠纷判决(2007年一审判决,2010年二审判决)的执行。

  纠纷起因于被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兼并的日本大同海运株式会社在1936年从中国的中威轮船公司那里租的两条货船,承租人称这两条船在租约到期前被日本政府"捕获",分别于1938年和1944年沉没。中威轮船公司的继承人1964年在日本起诉日本政府被判定为已过消灭时效。1988年,中威公司的继承人以原承租人的债权债务继承者日本大同海运株式会社(后被日本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兼并)为被告,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此案得以被上海海事法院受理,据说是因为因为最高法院规定"凡是在《民法通则》颁布前民事权利受侵害未被处理的案件,在《民法通则》颁布后的两年内提起诉讼都有效"。这个规定应该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第166条,"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二十年的,民法通则实施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或者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从1987年1月1日起算。"
  但是最高法院的这个"解释"实际上是补充立法行为而不是真正的解释,而且它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有矛盾。好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还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不过二十年起诉限制由于不能中断、中止,理论上应属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延长的规定本身在法理上存在诸多问题,如除斥期间能否延长?如延长可以没有期限限制?
  更大的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第196条还规定,"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这跟法律原则上不溯及既往的精神是相符的。所以处理这个案件不能适用《民法通则》,应该适用租赁契约签订时在中国大陆施行的《中华民国民法典》。
  但是1949年2月22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以下简称"指示"),该"指示"中的"废除"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新法替代旧法,而是彻底否定国民党政府的全部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效力,哪怕是用来处理以前发生的纠纷。"指示"并不是因为过去的立法技术不够精良或者不适应新时代而废除旧法,而是把旧法看作"反动"的,要求法院"蔑视"它。有谁见过中国大陆的法院处理1949年以前的民事纠纷适用过《中华民国民法典》?"指示"中称,"在人民新的法律还没有系统地发布以前,应该以共产党政策以及人民政府与人民解放军所已发布的各种纲领、法律、条例、决议作依据。......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的政策。"这等于强求国统区的人遵守"解放"区的各种规定与政策。《民法通则》生效以后用这些东西作为依据来处理国统区的民事纠纷,显然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的规定相悖。也不能说"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因为这是睁眼说瞎话,《中华民国民法典》对租赁契约的规定比《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要详尽得多。
  所以中国大陆的法院要审理1949年以前国统区的民事纠纷,根本就没有可供适用的法律了。
    来源:杨支柱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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