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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30日星期二

俞梅荪:赵常青被刑事拘留抄家经过

2013年4月4日清明节,赵长青等4位当年因“六四”而坐牢的学生到赵家紫阳书房献花祭拜。(俞梅荪摄)
2013年4月18日,赵常青《刑事拘留通知书》
2013年4月22日,刘晓冬吁请各界人士关注丈夫赵常青案的进程和真相。
2011年12月2日,大雪天赵长青(中)、胡石根、刘凤刚牧师前往北京南站桥洞下给外地在京访民送棉大衣。



赵常青被刑事拘留抄家经过

俞梅荪

2013年4月4日清明节,在赵家紫阳书房,我见到赵常青和当年因“六四”而坐牢的学生侯多淑(四川大学,坐牢八年)、齐治平(南京工程学院,坐牢两年半)、陈云飞(北京农业大学,2007年6月4日在《成都晚报》刊登“向坚强的六四遇难者母亲致敬”的广告而被关押)一起来献花,他们往年均被警方监控阻拦未能成行。

次日,我随几位朋友请鲍彤(原紫阳秘书)八十寿小聚餐。席间,大家等待赵常青,他却迟迟未来,据说是被警方监控了。

我想,莫非是赵常青近来积极参与“要求官员公布财产”的公民街头呼吁活动而遇到麻烦啦。这分明是积极响应“十八大”和“两会”新领导人习近平、李克强提出的反腐倡廉要求的大好事啊!

后来,从胡石根的电邮得知,4月17日下午4时,赵常青抱着9个月的婴儿下楼出去办事,被三个警员拦住说:“市公安局晚上要来找你谈话。”赵常青只好回家等待,他给胡石根发电邮:“估计今晚我会被带走,如失去自由,请帮忙照顾我的孩子。我爱人叫刘晓冬,电话:18701593860。”

下午4时半,8个警员来到赵常青在石景山“八角中里”的家中,7时把赵常青带走。警员抄家至半夜12时,电脑、手机、U盘、相机、录像机、部分图书和笔记本被查收,连刘晓冬的手机也被警察收走。

次日,刘晓冬收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的《拘留通知书》,以“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称赵常青涉嫌“非法集会”罪,羁押在北京第三看守所。

1988年,赵常青就读陕西师范大学,因“六四”被关押在秦城监狱;1997年在竞选人大代表选举中指责官员违反《选举法》,被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刑三年;2002年上书中共“十六大”,要求平反“六四”,又被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刑五年,累计坐牢八年半,这回是第四次坐牢。

我想,赵常青分明是在“煽动”依法治国而在巩固政权。

4月19日,秦永敏(中国人权观察主席)呼吁立即释放赵常青、丁家喜、孙含会、王永红等要求官员财产公示的公民,而致国家主席习近平的公开信:“3月底袁冬、张宝成、侯欣、马新立等4位公民在西单街头拉条幅呼吁‘官员财产公示’被刑拘,涉嫌“非法集会”,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局抓捕,但这不是公交安全问题。当今世界民主法治国家,官员的财产公示是惯例,但在中国,要求官员公示的公民却被抓捕。这种颠倒是非,混淆黑白的现象,恐怕只有你才能拨乱反正了。这是对你执政能力和执政的政治合法性的严峻考验。”不少海内外人士纷纷签名联署。

4月20日,胡石根和5个教会的弟兄姊妹及一些访民,在画家严正学家里,为身陷囹圄的常青弟兄祷告:“求主与他同在,打那美好的仗!”

4月22日,律师蔺其磊、张雪忠到北京市第三看守所会见赵常青,达40多分钟。律师表示,赵常青精神状态很好,相信自己是依法践行公民权利,没有触犯刑法。因案件正在审理中,律师不便透露具体案情,但得知,赵常青的刑事拘留期已延至5月18日。


附件:律师意见书

和平表达无罪

——建议撤销丁家喜、赵常青等涉嫌非法集会罪一案的律师意见书

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

   我们是贵局正在侦办的丁家喜、赵常青、孙含会、袁冬、张宝成、马新立、侯欣等人(除侯欣取保候审外,余人均已刑事拘留)涉嫌“非法集会”罪一案当事人的辩护律师。

经过对当事人的会见,我们了解到,本案当事人被追诉,是因为他们中的袁冬、张宝成、马新立、侯欣,曾在北京市辖区内的街边,表达要求官员公示财产的主张。经过我们多位律师的研讨、会商,我们一致认为,本案当事人表达要求官员公示财产的主张,完全不构成犯罪,本案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单纯而正当的言论表达,并不构成《刑法》第296条规定的非法集会罪。

   1、当事人的行为不属于《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刑法》非法集会意义上的集会。

本案发生于2013年3月31日。当日,袁冬、张宝成、马新立、侯欣四人在西单广场,表达要求官员公示财产的主张。他们有的展示横幅,有的拍照。十来分钟后,四人即被警察带走。丁家喜、赵常青、孙含会和王永红,并没有出现在现场。据了解,此前也有人曾在不同的地方,进行过同样的表达活动,并未受到公安部门的制止和处罚。

我们认为,袁冬、张宝成、马新立、侯欣四人在西单广场,展示要求官员公示财产的横幅,并进行拍照的行为,只是单纯的言论表达行为。这是在行使宪法第35条规定的言论自由,以及宪法第41条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建议权,不属于《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刑法》上非法集会意义上的集会行为。

《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刑法》上的集会行为,是一种需要聚集大量人员参与,并可能与他人权利发生冲突或对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从而需向警方申报并由警方保障的集体活动。比如,根据我国香港特保行政区《公安条例》的规定,只有50名以上的人员,在公共场所有组织地共同表达意见,才属于需要向警方申报的集会。

虽然《集会游行示威法》并未规定集会的人数标准,但像袁冬、张宝成、马新立、侯欣等四个人,在西单广场这种开阔的公共场所,展示横幅并拍照,既不可能对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也不可能与他人权利发生冲突,显然不属于需向警方申请并由警方保障的集会活动。  

   2、当事人的行为并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刑法第296条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可见,构成非法集会罪的,必须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但袁冬等人在西单广场拉横幅,并试图拍照发布,表达要求官员公示财产的主张,只是在行使公民的言论自由和批评权、建议权,显然没有破坏社会秩序,更不可能“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此前,也有人进行过相同的表达行为,却没有受到警方的制止和处罚,这也表明此种行为不会破坏社会秩序。

3、当事人并未拒不服从解散命令。

根据《刑法》第296条的规定,“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也是非法集会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且不说袁冬等人的行为不属于《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刑法》上的集会行为,就算袁冬等人的行为属于集会行为,其中也不存在被警方命令解散而“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的情形。警方并未首先向他们发出解散命令,并要求他们离开现场,而是直接对他们进行抓捕。恰恰是警方不合法的抓捕行为,引发了人们的围观。当然,人们的围观也没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二、呼吁政府官员公示财产,是言论自由的正当行使,公权力对这种正当行为的打压,不但无法吓阻人们的表达,反而会导致更多人质疑公权力的正当性。

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并有监督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建议权,这是为了确保公民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政府只有尊重公民的言论自由,以及公民的批评权、建议权,才有可能真正了解民众的意愿和诉求,并使政府施政合乎民心、顺应民意。

如果政府极力压制公民的言论自由以及公民的批评权、建议权,那只能表明,政府根本不屑听取民众的真实意愿。而这将会促使人们质疑政府本身的正当性,因为一个不屑听取民众意愿的政府,绝不可能是一个合乎民意的政府;而一个与民意不合的政府,其正当性又从何谈起呢?

对呼吁财产公示的公民进行问罪,也必将对政府形象造成损害。因为它难免会使人们怀疑:政府官员是不是普遍腐败?政府是不是在保护腐败官员?如果政府官员大都是清正廉洁的,他们为什么非但不愿公开自己的财产,而且还要迫害呼吁财产公开的人?

另外,对行使表达自由、伸张公民权利的人进行打压,并不能让人们因此而屈服。自知是正直的人,并不害怕被人当作罪犯加以处罚,因为在他们的心中,决不会有那种因行为不端而产生的愧疚和懊恼。他们甚至会认为,为践行信念、争取自由而受难,不但不是一种惩罚,反而是一种荣耀。

实际上,我们在会见当事人的过程中已经注意到,这些当事人都自信他们的行为,是完全正当和合法的;即便已经身陷囹圄,他们也没有感到后悔。当然,他们也很坦诚地表示,他们确实为连累家人而感到愧疚。不过,虽然这些当事人感到对不起、放心不下自己的家人,他们仍然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很有价值的。正如其中有人所说:“有些事,我们现在不去做,我们的孩子以后也得做。”

三、《集会游行示威法》第7条第1款和第9条第1款的规定,任由公安机关专断地决定是否批准公民的集会申请,已经构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剥夺,因而与宪法相抵触;公安机关或许不能以法律违宪为由拒不执行法律,但决不能变本加厉地滥用违宪的法律,肆意扩张对‘集会’的解释。

尽管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只是单纯的言论表达,并不构成《集会游行示威法》和《刑法》上的集会,但辩护人也注意到:虽然宪法已将集会、游行和示威自由,确立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在相关法律中,却有诸多与宪法相抵触的规定;执法和司法机关又常常滥用违宪的法律,变本加厉地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我们希望贵局在本案的侦办过程中,能够避免出现这种情况,不要肆意扩张对“集会”的解释,把当事人非属集会的行为,强行认定为集会。

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是宪法最重要的内容;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是政府最重要的职责。当人们说公民享有某项基本权利时,总是意味着公民享有在一定范围内自主行动的自由,政府不但不得侵犯或干涉这一自由,反而还必须保护这一自由。

必须承认,即使是一项基本权利的行使,也可能要附加一些正当的条件或限制;只要这些条件或限制不是过于苛刻,这项权利仍不失为一项权利。但是,如果一种“权利”的行使,不是被附加一定的条件或限制,而是要取决于政府机构的同意,并且政府机构可以专横和独断地决定同意与否,那么,这种“权利”就完全不再成其为权利了。

并且,管理社会秩序是警方的职责,集会、游行或示威的举行,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秩序,并增加警方的工作负荷。一旦警方可以专断地决定是否允许人们行使这些权利,那警方几乎不可能会批准公民的申请。实际上,这正是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的现状。

另外,集会、游行和示威自由的作用,是保障公民可以共同表达自身的意愿,特别是向政府共同表达一定的诉求。如果公民能否行使这些权利,完全取决于政府机构的专断决定,那么最终的结果必然是:只有旨在取悦政府的表达,才有可能得到批准;任何试图批评政府的表达,都不可能得到批准。这样一来,所有“合法”举行的集会、游行或示威活动,都不再是公民表达自身意愿的行动,而是政府粉饰自身形象的表演。

根据《立法法》第78条的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而《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却将宪法确立的公民集会、游行和示威自由,变为可任由政府机构随意剥夺的东西,因而完全背离了宪法的文义和精神。这种与宪法相抵触的规定,不应具有法律规范的效力,并应尽快予以撤销或修改。否则,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就完全成了毫无价值的一纸空文。

如果立法机关一定要维持《集会游行示威法》的上述规定,那就应该把宪法第35条的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修改为“只有在得到政府批准的前提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才有…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以避免人们因为真诚地相信宪法,而不幸地触犯刑法。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丁家喜、赵常青、孙含会、袁冬、张宝成、马新立、侯欣都是无罪的,请贵局依法撤销案件,释放被羁押的当事人。                                                                                      

辩护律师:
周 泽(张宝成的辩护律师)
陈建刚(张宝成的辩护律师)
浦志强(马新立的辩护律师)
马纲权(马新立的辩护律师)
王兴(丁家喜的辩护律师)
刘志强(丁家喜的辩护律师)
梁小军(袁冬的辩护律师)
张维云(袁冬的辩护律师)
蔺其磊(赵常青的辩护律师)
张雪忠(赵常青的辩护律师)
2013年4月26日

备注:此件抄报北京市公安局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纵览中国》首发,作者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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