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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9月1日星期四

杜耀明:國安案不用陪審團 《基本法》成歷史文件

RFA 20220901

香港律政司長決定再次以三名法官代替陪審團,審訊「蘋果日報黎智英案」及「立法會初選47人案」,看來不單是《中英聯合聲明》,連《香港基本法》也同樣是歷史文件了。

《基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原在香港實行的陪審制度的原則予以保留」。香港高等法院審訊刑事案件一貫採用陪審團制度,但自從《國安法》實施後,第一案——「唐英傑案」——不設陪審團,現在第二、三案也將繼續如此下去。這豈不是說,《基本法》出現死穴,當第八十六條遇上國安案件,便宣告自動失效?

當局可以硬說,陪審團的原則可以保留,不過間中可以名存實亡。問題是,陪審團制度是普通法的關鍵部份,倘若一切聽從官意決定,間中無故缺席,即代表特區沒有切實奉行普通法,亦等同違反《基本法》總綱第八條,即必須將屬於香港原有法律包括普通法保留下來。

按照律政司長的解釋,黎智英案不設陪審團,是為免陪審團遭受人身安全的威脅,加上案件涉及外部因素,所以改由三位法官共同審理。換言之,第一個原因是實際多過原則的考慮,但具體根據呢?何以審訊黎智英可以招來香港警方再加上中港兩地國安人員也無法招架的威脅呢?這是否高估了危險,又同時低估了警方的應付能力?果真如此,律政司長又如何確保幾名主審法官的安全呢?

第二個原因是原則問題:案件有涉外因素便不能用陪審團制度。倘若說,案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機構,便不能設立陪審團,那顯然不符事實。過去高等法院處理一些商業罪案和刑事傷人案,即使涉及外商和外國人,也沒有例外,交由陪審團處理。究竟「黎智英案」和「立法會初選47人案」有何獨特的涉外因素,因此需要交由法官全權審理?律政司長實欠公眾一個解釋。

無疑,《國安法》(第46條)授權律政司長在三種情況下,即保護國家秘密、案件有涉外因素、保障陪審員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可讓國安案件由三位法官代替陪審團判案。不過,授權規定當然是建基於律政司長有合理理由認為案件符合該三種情況,而絕對不是以這些理由為藉口,以便當局擺脫陪審團的制度。

其實陪審團制度的好處,相信也是《基本法》明文規定要將其保留的原因,就是讓公民參與司法裁決,以保障審訊公平。這不僅是個理想,也有實證的支持。William L. Dwyer 曾任美國地方法院法官,他的研究發現,負責主持聆訊的法官,大多數都會同意其陪審團的最後裁決,而差不多所有法官都會說,他們倘若惹上官非的話,也會選擇以陪審團審訊*。

英國司法部十二年前對陪審團的研究報告,更指出該制度公平、可靠及有效。該研究訪問了近七百名陪審員,並分析陪審團對超過五十萬條控罪的裁決,結果發現他們的裁決絕不寬鬆,有三份二被告被判有罪,只有不足1%的案件無法達成裁決。更重要的是,經過比對分析,陪審員不論種族,裁決都不帶種族偏見**。

有論者質疑,陪審團對事實的裁斷、對定罪的決定都不用提供理由,控辯雙方認為不合理,往往也無法上訴,加上眼下香港社會嚴重撕裂,因此難以相信陪審團可以理性行事,得出合理的裁決。不錯,社會撕裂嚴重,但誰可確保法官就能超然塵世之上?近年來,有法官庭上稱讚藍絲(支持政府)的揮刀斬人兇徒有「高尚情操」,也有頌揚掟磚的藍絲參與者是「無名英雄」,他們就算不是藍絲上腦,也難免令人懷疑他們對事實裁斷的能力。若果說陪審團對事實的裁斷是難以上訴的話,法官對事實的裁斷(如信或者不信某證人的證供)即使有錯,根據現有程序,同樣是難以糾正,而根據其事實裁斷所作的定罪決定,也是難以推翻。

從防錯的角度看,陪審團也有優勝之處,因為由七至九人組成的陪審團,大多數人同時犯錯的機會,相信比個別法官誤判為低。更正面看,陪審團制度要求市民與法官分工合作,由法官提供與案件相關的法律指引,陪審團以一般人的眼光和標準審視證據的真偽輕重,再按照證據決定被告是否有罪。可以說,這種法律專業和民間智慧兩者互相補充的司法模式,正是普通法的精髓所在,是兼顧法律與民情,保障人身自由不受無理束縛的制度。因此,貿然放棄陪審團制度,既違反《基本法》的問題,也代表法制的倒退。

* William L. Dwyer, In the Hands of the People: The Trial Jury's Origins, Triumphs, Troubles, and Future in American Democracy, 2004.
** Cheryl Thomas, Are juries fai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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