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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8月13日星期五

鄒幸彤:失蹤了的言論自由──論《國安法》第一案判辭

【明報文章】唐英傑案的判辭最讓人訝異的,不是其說了什麼,而是其沒說什麼。

當全世界都在關注此案對言論自由的影響,言論自由這幾個字,竟然未有在判辭中出現,更遑論任何關於定罪準則會否不合比例地限制了言論自由的討論。

會否忽略憲法保障 從而可能違憲?

我雖無法旁聽庭審,但我難以想像,這個關鍵詞會完全沒有在審訊中出現過。沒有在判辭中出現,不知道是覺得無法處理、不值一提,還是覺得言論自由和本案的爭議事項沒有關係?

不論是哪個原因,都令人擔憂這個判決會否忽略了一個非常重要的憲法保障,從而可能是違憲的。不要辯說《國安法》超然於憲法,國安法第4條可是明文規定國安法的解讀必須符合人權規定的。


以最壞的方式解讀語言

根據原訟庭在本案中對煽動罪的解讀和應用,只要一組字詞「有能力」(capable)帶有分裂國家的意思,就能夠據此定罪(判辭第134、136、138、139段)。

在相關案例中,「有能力」一詞其實是用於判斷某些說話是否「有能力」煽動某個犯罪行為,而要決定這一點,就必須對該些說話的合理而自然效果有一個判斷(reasonable and natural effect)。這裏的「有能力」是指向完全不同的兩個對象:一句話「有能力」被理解為某個意思,不等於其合理及自然的效果「有能力」煽動某個犯罪行為。比如一句粗口──「×你老×」──確實有能力被解讀為進行強迫性行為,但它的合理及自然的效果不可能是煽動人去強姦吧?難道以後爆粗就等於犯煽動強姦罪嗎?

一旦將這兩種「有能力」的概念混淆,煽動罪的門檻將降到無限低。從此,一個字詞是否違法,只要有一個人能將之解讀為違法就夠了,不論那是否常見的、自然的,或一般人會如此理解的解讀,更遑論是否唯一合理的解讀。言語的意思向來含糊多變,這也是言語可愛美妙之處。而如此法律,卻是要將言語的多元意義扼殺。重要的、決定文字生死的,只剩那一個可能的違法意義。

亦即是說,只要說得通,任何人──尤其是當權者──就能輕易將任何文字打成違禁詞,而這「說得通」的門檻,基於語言的特性,又是如此之低。對文字的審判、對文字的定罪,非但遠遠比不上刑事審判中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甚至連民事審判中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也比不上。一個人、一種聲音、一個告發者,就能將之定罪。而在新時代,找個可以支持官方論點的專家出來,又有何難?

這樣的裁決對言論自由的限制,顯而易見。法庭又是如何平衡刑法的界線與對言論的保障?有否考慮過如此判決對言論的限制是否不多於必要?從判辭中,完全看不出端倪。

我亦留意到法庭所引用的煽惑案例,不少甚為古老,比如1881年的報章煽動弒君案、1914年的罷工煽動案、1976年的雜誌煽動使用無牌無線電接收器案。這些案件發生時尚未有人權法的出現,如果將言論自由考慮進去,判決會否不同?其裁決是否仍適用於現代民主社會?是否需要調整?沒有討論。

帶「分裂意思」和煽動「分裂行為」之別

這又是判辭中另一個無法令人滿意之處──於判辭第143段──法庭否定辯方的陳辭,裁定控方未有證明其所指稱的分裂國家行為是如何進行是無關緊要的。With greatest respect,我認為這是錯誤的。

法庭以謀殺作類比,稱煽動謀殺不需要指明如何殺人。可「殺人」本身就已經是一個有行動與結果的具體行為。但「港獨」只是一個立場,並非行為。更近似的類比是:A向B說C有多壞有多該死,但只要A沒向B提議過要殺C,也就不可能構成煽動謀殺。說人壞話,表達不滿,完全是言論自由的範圍,並不犯法,要不很多對上司不滿的打工仔都該被關進牢裏了。當被批評的對象是政權及其現行體制時,法庭更應小心保護批評者的自由,以免權力失去制衡。

「光時」口號,即使按照法庭的解讀,頂多就是可以被理解為支持香港獨立的一種立場表述。單是同情香港獨立,和具體採取分裂國家的行為,中間的差別可不止毫釐。國安法第20條所定義的分裂國家罪,所定性為犯罪的是具體的「行為」,不是分裂國家的思想。刑法只審判行為,不審判思想,而煽動要構成犯罪,必須指向具體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即使唐英傑的行為真的令到更多人同情港獨立場,他亦並未煽動他們進行任何違法行為。法庭如此裁定,有將分裂國家罪空泛化為思想犯罪的危險。

唐英傑的意圖(Mens rea)

判辭另一點無法說服我的,在於如何推斷出唐英傑的意圖(Mens rea)。

即使接受「光時」口號的其中一個意思可以和「港獨」有關,如何能毫無合理疑點地得出,那就是唐英傑本人的意思?

法庭的推論,是基於以下幾點(判辭第146至149段):

(1)唐特意挑選七一這個日子,以電單車遊行的方式吸引最大的注意;

(2)唐有發送過警方舉紫旗的照片,顯示他知道關鍵時刻可能有人違反國安法;

(3)唐提及「安全點」(Safe spot),顯示他有計劃進行非法行為;

(4)唐多次挑戰警方防線,顯示他有決心,引起公眾注意。

恕我直言,即使完全接納法院的上述4點觀察,也只能得出唐英傑有決心和故意無視警方阻攔,去宣揚某種信息的結論。至於該信息的內容為何?是反警暴?反國安法?反特區施政?反共產黨?支持抗爭?還是支持港獨?從上述4點是沒有可能達至唯一和毫無合理疑點的推論的。為何一個人要故意宣揚某種政治信息,他要宣揚的就必然是「港獨」?這背後是否隱含了某個假設──即反對派必然等於「港獨」?認同「光時」口號其他含義的人,為何就不會以同樣方式宣傳其主張?

再者,即使接納唐英傑有意進行非法行為,為何該行為必然是煽動分裂?不可以是煽動顛覆,或是非法集結,或是危險駕駛,或是公眾妨擾,或是不遵守限聚令等等等等的非法行為嗎?從判辭看來,我着實無法理解為何法庭能毫無合理疑點地達至結論──指唐英傑展示「光時」旗的意圖必然是分裂國家。

恐怖活動罪

就恐怖活動罪,由於我之前對這方面的涉獵較少,在獄中又無法進行相關的案例研究,就先不自曝其短了。我僅指出一個讓我不安的點:就恐怖活動罪中「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元素,法庭似乎是在說,任何對警方權威的挑戰,均會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因為警隊就是法律與秩序的象徵(symbol of law and order,判辭第162段)。這似乎將嚴重社會危害這一標準設得太低,尤其在一個關於警暴和警察濫權的投訴不絕於耳的背景下。按此邏輯,任何故意的公民抗命,均可以被解讀為對社會有嚴重危害的恐怖活動,似乎會有偏離恐怖活動罪的立法原意之嫌。

國家安全到底是什麼?

綜觀整份判辭,其實另一個消失了的討論是「國家安全」。唐英傑的行為如何達到危害國家安全的嚴重程度?國家安全到底是什麼?什麼情况下才能使用這個概念?如何才會「危害」得到?國家安全跟公共安全(public order)的界線如何劃分?動輒以國家安全之名懲罰個人表達,會否將國家安全擴大得過分寬泛,以致全無意義?法庭對國家安全的理解,又是否符合約翰內斯堡原則等國際標準?如有偏離,理據(justification)為何?

這些議題,在這個國安法第一案中並未見到相關討論。當「國家安全」之名被應用在社會的各個方面時,遺憾地,法院未有把握此機會為國家安全設下界線。

本案對言論自由影響大 判辭卻沒正視

據悉唐英傑將會上訴。不知道上述問題,會否在上級法院得到澄清。本案對言論自由影響甚大,但其影響卻完全未有在判辭中得到正視或討論,無疑是不理想的。

執筆之際,環境所限,無法作任何詳盡的法律研究,只能靠以往所學簡單評論,定必有甚多不足之處,祈望各位不吝指正。

(作者按:執筆時我還未收到判刑理由的判辭,所以未有評論判刑;書於2021年7月30日還押期間)

作者是大律師

——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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