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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27日星期日

杨支柱:长沙警方无权管辖陈永洲涉嫌受贿案

我不止听到一个人说,"全世界都被新快报和陈永洲给耍了。"说这话的人如果不是"五毛"、长沙警方的人或"中联重科"的股东、员工,那就一定是把新快报当英雄了。媒体人纷纷闭嘴恐怕并不是因为新快报英雄形象的幻灭,而是因为从央视的报道中感到了对手的神秘和强大,再不敢以鸡蛋碰石头了。

在中国的媒体环境下,新快报或陈永洲搞有偿新闻有什么值得奇怪吗?难道搞有偿新闻的报纸只有新快报一家和陈永洲一人?跟新快报片面报道是为了利益,难道央视的片面报道不是为了利益?央视一边倒地站在一个大企业或警方这样一个强势集团的立场上表态,虽然未必是被金钱收买,但能够从中获得某种利益是显而易见的。央视搞媒体审判并且给公众灌输结果证明手段正确的反法治观念,难道不比新快报的有偿新闻更邪恶?

10月24日我写作《损害商业信誉罪和诽谤罪为何易被滥用》一文(南方都市报2013年10月25日发表)时,尽管陈永洲还没有承认对"中联重科"的负面报道报道跟自己或报社的经济利益有关,我已经在猜测"中联重科"的竞争对手是新快报的广告大客户,报道的资料来源于这位客户。无论如何,大半年时间内对同一企业接连抛出十多篇负面报道,是非同寻常的。这显然会使得报社在报道的时候失去客观立场,有违职业伦理。如报道失实。新快报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受广告利益蒙蔽报道失实,跟存心造假损害"中联重科"的商业信誉,仍然是两回事。

我没想到陈永洲这么快就成了又一个嫖客"薛蛮子",居然也把央视给"上"了。从央视镜头所反映的情况看,新快报做出这么一大批对"中联重科"的负面报道确实跟广告收入有关,陈永洲自己也从供料人那里拿了钱。

众目睽睽之下警方对陈永洲刑讯的可能性不大,应该是陈永洲因为拿了钱心虚,或者有其他把柄被人抓住了。当然也可能没什么大把柄,如"李庄第一案"一审时李庄的认罪。

假定陈永洲的供认属实,陈永洲的认罪也没有证明报道是故意造假,更不能证明长沙警方当初的抓捕在程序上合法。结果正确并不能证明手段正确,否则将给各种非法取证大开方便之门。长沙警方仍然必须向公众澄清:抓捕陈永洲之前掌握了他多少犯罪证据(当然并非必须在侦查阶段就澄清),是不是如传说的那样是坐着"中联重科"的豪华车去广州捕人的。央视对陈永洲的片面报道不但没有澄清人们心头的疑问,反而给人以结果证明手段正确的印象和舆论先判蔑视法庭的印象。

央视的报道似乎证实了我在《损害商业信誉罪和诽谤罪为何易被滥用》一文中对长沙警方的预测:先把被举报的记者抓起来,逼出什么证据就治他什么罪。即使陈永洲因为报道"中联重科"负面新闻拿了供料人的钱是事实,长沙警方在获取陈永洲拿钱报道的证据后去抓捕他也仍然是错误的!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跟犯罪嫌疑人个人是否获得利益没有关系。记者因为获得了个人利益而偏听偏信,是受贿行为。由于记者的报道不是"在国家事务中依法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
理论上本应按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也就是通常所谓"商业受赂"。

但是由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又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我国的报社又都是国有单位,所以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记者个人受贿并不是按"商业受赂"处罚的,而是按公务受贿处罚的。

无论是"商业受贿"还是公务受贿,通常都导致一种渎职行为,直接受害人都是受贿者的工作单位。损害"中联重科"利益的是新快报发表的报道,陈永洲受贿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新快报而不是"中联重科"。陈永洲的受贿(不排除还有其他报社成员也受贿了)给新快报带来的损害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新快报对"中联重科"可能发生的赔偿,二是新快报信誉受损导致的读者和广告客户的减少。

因此陈永洲受贿案或"商业受贿"案无论是犯罪行为实施地还是犯罪结果发生地都在广州,无论是加害人所在地还是受害人所在地也都在广州,长沙警方根本无权管辖。


来源:http://weibo.com/3355365940/profile?topnav=1&wvr=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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