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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9月1日星期一

苏占军:非常非常非常……地妖

杨佳干的蠢事儿很多人没胆子去干,但有过他那样的想法或者冲动的人,恐怕不在少数。不说别人、就说我吧,十年前就极其肮脏的语言辱骂过警察,多亏当 时是在电话里骂,如果面对面,难免动起手来。一动手,后果指不定什么样儿呢。放现在,肯定不再那样冲动了,能忍就忍,能躲就躲,顶多打打官司而已;总之, 不能把自己小命搭上,这是原则;小小命儿要没了,一切全玩儿完。我要认识杨佳,肯定会这么劝他。但凭杨佳的身世和性格,即便劝,恐怕也难以奏效。

政府是人,是法律上虚拟的人,是社会大家庭中的一员,与人交往,也得遵守人伦常理。上面那番准备奉劝杨佳的话,倒可以送给政府听听。比如对政府建议说,要 公开审判啦,要正确对待舆论监督啦,要仔细检讨构成杨佳犯罪动机的原因啦,等等等等。这样的话,其实社会舆论已经几乎一边倒地送给了政府,但政府表现得既 不理智,也不理性,不劝还好,人们一劝,他们倒来了劲了:先是把杨佳的妈妈给弄没了,后又在辩护律师的问题上做些手脚;到了庭审阶段,楞是搞了个除了警察 谁也别想进去旁听的“公开”审判来----比杨佳还固执。

杨佳自称“非常地妖”,一听这名字够吓人的,但与其博客的风格倒是很相似。看他的博客:画面上一轮明月当空,照耀着一尊坟茔,坟头上长满荒草,周围有几棵 小树,一派凄凉景象,似乎这一切预示着他的命运及归宿----这不是“非常地妖”么?整个画面阴森森的,比张艺谋导演的孔子三千弟子跪拜念经的阴森效果强 多了,确实“非常地妖”。如果把固执程度当作“妖”的尺度衡量一下儿的话,比杨佳还要固执的政府,只能被称作“非常非常非常...地妖”了。“非常地妖” 今天被宣判死刑,然而,如果不剖析、不揭示犯罪动机的这个结论是正确的话,那么,社会道德法庭对“非常非常非常...地妖”早已所作出的宣判,无疑也是正 确的了。

非常地妖”博客首页截图

张艺谋孔子弟子三千跪拜念经图

附录:

二审应该无罪

被告木易人圭袭警案定于9月1日宣判。如果不出意外,被告将被判有罪。假设被告以人们所关注的事实作为理由提起上诉,二审该作如何判决?透过对本案 一审开庭审理情况只言片语的报道及此前已被公众知晓的事实,我觉得应判被告木易人圭无罪。得出这个结论倒不是对法院有什么偏见或者对被告木易人圭有什么好 感,而是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公开原则及被告有权获得辩护之原则,就应该是这个结果。当然,依据同样的事实和法律,不同的裁判者完全可以做出 不同的判决来。

杜撰了一个二审刑事裁定书,这是我的一厢情愿。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定原则,如果不以宣告被告无罪来作为对控方的惩罚,中国人权保障将永无进步。但愿这个案子是中国的辛普森案。

刑事裁定书(杜撰且胡说八道版,与法院无关)

......(此前略)本院认为:公开审判及被告依法获得辩护,是《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两个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获得辩护。”之所以将公开审判、被告依法获得辩护作为基本原则,是因为 这些原则乃为世界各国所公认,非如此不足以保障人权及公正审理。《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大会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第217A(III)号决议通过并颁 布)第十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第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联合 国大会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2200A(XXI)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现已生效。我国已经签署,但未批准加入) 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 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由於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 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上述国际通行的人权 标准及原则,亦规定于我国《宪法》之中。我国《宪法》在其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另有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有权获得辩 护。”可见,公开审判及被告依法获得辩护,乃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国际社会所公认之基本人权及基本诉讼权利。

查原审刑事侦查、起诉及审判活动,与上述两个原则多有不合。现分述如下:

关于公开审判。一审于8月26日下午一点半开庭,之前数小时才公布这一时间,显已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应提前三日公告开庭日期之规定。该案已为社会广泛关 注,一审法院仅提前数小时公告开庭,而公开审理旁听席位又为案件被害人所在机关人员全部占据,显然,一审法院在公开披露开庭讯息之前,已提前告知特定机关 人员前来旁听,以填满旁听空间,致使社会公众在客观上失去了旁听本案庭审的机会,公开审判完全落空。如此“公开”不是公开,实与秘密审判无异。

关于辩护。被告之父为其聘请了北京律师,但该律师遭警方及控方百般阻挠,致使该律师会见被告不能。经查原审卷宗,原审之辩护人先获被告之母委托,后获被告 确认。而被告之母在委托辩护之时,已被报失踪,至今仍杳无音信、查无下落。此外,北京律师在获得被告之父委托北上之后,一审律师却南下找到被告之母,而今 被告之母何在?一审律师守口如瓶,拒绝透露。既然被告之母失踪,被告之母何能委托?再者,被告倘若知悉其母业已失踪、无法为其办理委托,定知其中有诈,岂 能确认一审律师为其辩护?种种证据表明,一审律师乃为控方排斥北京律师后的刻意安排,意在配合控方指控被告有罪,该辩护行为已违反被告之根本利益。因本案 为可能判处无期以上刑罚之案件,按照程序,被告获得实质上的辩护为公正庭审所不可或缺;而徒有虚名之辩护,不是辩护。

据此可以得出判断:原审未经公开审理,且被告未依法获得必须的辩护。在此情形下对被告进行审判,严重违反诉讼原则及诉讼程序。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 水岭;没有程序的正义,就没有实体的正义;正义要实现,应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去实现(以上三句为法谚)。一审罔顾公开审判原则及被告辩护原则,如果本院对 此熟视无睹,仍去维持对被告有罪之判决,即意味《宪法》、《刑事诉讼法》所确立之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形同虚设。诉讼原则乃为贯彻整个诉讼活动始终之规则,除 有法定例外情形,不得僭越;而本案之案情,并无该等例外情形出现。有鉴于此,本院无需再对控方据以指控上诉人杀人之事实予以甄别、确认,否则,二审程序将 是舍本逐末。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2008)沪二中邢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

二、被告木易人圭无罪。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立即生效。

(作者博客http://suzhanjun.blog.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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